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687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071979********,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路**弄**号**室。201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0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由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就量刑建议及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听取了被告人郑某某的意见,其表示同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至本市静安区**路**号门前,趁被害人张某某离开送快递之际,将其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840元的电动自行车窃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
2019年10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至本市徐汇区**路**号**里**号出口,趁被害人乐某某离开送快递之际,将其停放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窃走。
2019年12月11日11时29分许,被告人郑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号门口,趁被害人刘某某离开送快递之际,将其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505元的电动自行车窃走,后将车辆电瓶贩卖得款人民币250元。
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或调取后发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乐某某的陈述及被害人刘某某提供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被害人车辆被盗的事实。
2、证人朱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被盗车辆的查获及处理情况。
3、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实,被告人盗窃车辆的事实。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其盗窃车辆的事实。
5、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经过。
7、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琼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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