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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张某甲非法经营案)_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柘检公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云霄县,住云霄县**镇**村**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柘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福建省云霄县,住云霄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柘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张某甲于同年4月13日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间,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均已判刑)等人伙同被告人郑某某,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租赁柘荣县东源乡西源村霞山36-5号厂房,分别雇佣柘荣籍魏某甲、云霄籍郑某某(均已判刑)、张某甲等人,擅自购买烟梗及直刃滚刀式切丝机等机器设备进行烟丝生产并予销售。2018年1月11日,刘某甲等人雇佣高某某驾驶豫******号货车从该厂房装载已加工的重约8735千克烟丝运往广东省汕头市销售,后在汕头市潮南区境内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查获。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和汕头市烟草专卖局鉴定,上述8735千克烟丝价值人民币61.210338万元(币种下同)。

2018年1月19日、3月14日,柘荣县公安局先后在柘荣县东源乡西源村霞山自然村霞山36-5号厂房、霞山25号北侧仓库、霞山27-1号仓库、双城镇祥凤小区1栋东侧一楼三间仓库、富溪镇前宅村前宅62号仓库分别查获并扣押烟梗10824.5千克、烟丝42453千克、烟末5568.7千克,以及直刃滚刀式切丝机2台、立式打叶机2台、隧道式回潮机1台、真空回潮机1台、振动式筛分机1台、滚筒式烘丝机1台、卧式锅炉1台、发电机组一套等生产烟草制品成套设备。经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和柘荣县烟草专卖局鉴定,上述烟梗、烟丝、烟末价值共计263.982561万元,上述烟草专用器械价值共计1384.26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分别于2019年11月1日、9月28日到柘荣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烟草专用机械、烟丝、烟梗、烟末等照片。

2.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户籍证明、柘荣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柘荣县人民法院、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魏某甲、魏某乙、章某某、郑某某、林某某、张某乙、游某某、朱某某、高某某证言。

4.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供述和辩解。

5.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报告、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汕头市烟草专卖局价格证明、柘荣县质量计量检测所鉴定书等。

6.柘荣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张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柘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承志

2020年4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羁押于柘荣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5964****。

2.案卷肆册,光盘陆张。

3.被告人张某甲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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