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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陈某甲等诈骗、偷越国(边)境案)_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公诉刑诉〔2020〕702号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九哥、九弟),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51989********,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福建省大田县,住福建省大田县**路**号。因涉嫌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文某某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2000********,汉族,高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浙江省平阳县,住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浙江省平阳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现住浙江省平阳县**镇**村**路**。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3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浙江省平阳县,住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绰号独角兽),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4********,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浙江省平阳县,住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吸毒,于2017年2月6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吸毒,于2017年9月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5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8********,汉族,高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浙江省平阳县,住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3年11月8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日(因未成年未执行);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作案时未成年);因吸毒,于2019年11月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5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浙江省平阳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现住浙江省平阳县**镇**村**路**号。因吸毒,于2018年3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8年5月31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15日被文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文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周某甲、张某甲、黄某甲、蔡某甲、张某乙涉嫌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7日向平阳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8月25日转至(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8月20日、21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事实

2018年10月至2019年期间,严某甲、严某乙、章某某(均刑拘在逃)等人在境外缅甸联邦共和国勐波、勐平等地成立诈骗犯罪集团。该诈骗犯罪集团主要通过虚构人物,在温州相亲会等社交平台及微信、探探等社交软件上添加中国公民微信,以婚恋交友的名义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再向被害人推荐该团伙提供的网络博彩平台,虚构自己在平台盈利的事实,诱使被害人注册并充值,再通过修改后台开奖结果让被害人少量赢钱,待被害人加大充值金额后通过修改后台开奖结果、控制资金提现等方式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以达到诈骗目的。

    该诈骗犯罪集团先后组建4个诈骗小组,其中王某甲(已判决)为1组组长,组内成员有王某乙(已判决)、柯某某(已判决)、金某丙(已判决)、陈某乙(刑拘在逃)、蔡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洪某某(已判决)为2组组长,组内成员有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蔡某甲、周某甲、黄某甲、张某乙,以及林某甲(已判决)、苏某甲(已判决)、金某甲(已判决)、苏某乙(已判决)、黄某乙(已判决)、金某乙(刑拘在逃)、徐某某(刑拘在逃)、叶某某(拘传在逃)等人;蔡某丙(刑拘在逃)为3组组长;范某某(已判决)及唐某某(另案处理)共同负责4组野狼组,组内成员有樊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其间,严某甲、严某乙为该诈骗犯罪集团实际控制人;章某某负责窝点整体运转;范某某主要负责主持诈骗犯罪集团业务员全员大会、对业务员进行诈骗模式培训,同时其在2018年期间负责各诈骗小组业绩核算,在2019年期间负责野狼组业绩核算;陈某丙(刑拘在逃)负责管理;陈某丁(刑拘在逃)负责财务及后勤;被告人郑某某负责扮演客服,在诈骗平台后台进行积分变更操作,以及为诈骗业务员核对确认被害人充值钱款数额;严某丙(刑拘在逃)负责扮演客服。

    2018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该诈骗犯罪集团共骗取各被害人钱款共计905450.31元。其中,1组共骗取钱款486174.81元:王某乙作为业务员骗取被害人姜某甲钱款437947元,柯某某作为业务员骗取被害人刘某甲钱款44841元,王某甲探骗取被害人李某甲钱款3386.81元;2组共骗取钱款220714.98元:被告人陈某甲作为业务员分别骗取被害人张某丙、蒋某某钱款103610元、4007.3元,苏某乙作为业务员分别骗取被害人曲某某、卢某某钱款25758元、61236元,黄某乙作为业务员骗取被害人李某乙钱款3072.68元,徐某某作为业务员骗取被害人陈某戊钱款23031元;其他小组共骗取钱款198560.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或支付宝转款记录截图、银行转款凭证、银行明细、腾讯110举报记录截图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丙、蒋某某、曲某某、卢某某、李某乙、陈某戊、姜某甲、刘某甲、李某甲、潘某某、游某某、贾某某、林某乙、魏某某、姜某乙、胡某某、陈某己、闫某某、王某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周某甲、张某甲、蔡某甲、黄某甲、张某乙以及同案犯范某某、洪某某、苏某甲、林某甲、金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柯某某、金某丙、苏某乙、黄某乙、樊某某、蔡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账户明细、微信账户明细、手机提取数据

(二)偷越国(边)境事实

2018年9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周某甲、张某甲、蔡某甲、黄某甲、张某乙等人单独或伙同他人通过非法出入境的方式往返偷渡于云南省与境外缅甸联邦共和国。其中,被告人郑某某非法偷渡3次;被告人陈某甲非法偷渡6次;被告人周某甲非法偷渡2次;被告人张某甲非法偷渡2次;被告人蔡某甲非法偷渡4次;被告人黄某甲非法偷渡2次;被告人张某乙非法偷渡2次。具体事实如下:

1. 2018年9月27日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伙同洪某某、林某甲、金某甲、苏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柯某某、金某丙等人由温州出发,乘坐飞机至云南省,后以非法出境的方式偷越国境线至缅甸联邦共和国。

2. 2019年1月2日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伙同洪某某、林某甲、金某甲、黄某乙、苏某乙等人以非法入境的方式从缅甸联邦共和国偷越国境线至云南省。 

3. 2019年1月15日左右,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陈某丙、陈某丁以非法入境的方式从缅甸联邦共和国偷越国境线至云南省。

4. 2019年2月13日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张某乙、蔡某甲、黄某甲伙同洪某某、林某甲等人由温州出发,乘坐飞机至云南省,后以非法出境的方式从云南省偷越国境线至缅甸联邦共和国。

5. 2019年2月17日左右,被告人郑某某由福建省厦门市出发,乘坐飞机至云南省,后以非法出境的方式偷越国境线至缅甸联邦共和国。

6. 2019年3月9日左右,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入境的方式从缅甸联邦共和国偷越国境线至云南省。

7. 2019年3月19日左右,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入境的方式从缅甸联邦共和国偷越国境线至云南省。

8. 2019年3月29日左右,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入境的方式从缅甸联邦共和国偷越国境线至云南省。

9. 2019年4月初,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蔡某甲伙同洪某某、林某甲、苏某甲、金某甲、苏某乙等人以非法入境的方式从缅甸联邦共和国偷越国境线至云南省。

10. 2019年4月5日左右,被告人陈某甲、蔡某甲伙同洪某某、林某甲、苏某甲、金某甲、苏某乙等人以非法出境的方式偷越国境线至缅甸联邦共和国。

11. 2019年5月21日左右,被告人陈某甲伙同洪某某以非法入境的方式从缅甸联邦共和国偷越国境线至云南省。

12. 2019年6月28日左右,被告人蔡某甲以非法入境的方式从缅甸联邦共和国偷越国境线至云南省。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2月9日在平阳县水头镇环城北路水头一中附近被民警抓获到案;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12月10日在平阳县水头镇望雁西路280号被民警抓获到案;被告人蔡某甲于2020年1月17日在平阳县水头镇溪尾村金河路l号被民警抓获到案;被告人黄某甲于2020年1月17日在平阳县腾蛟镇驷马村被民警抓获到案;被告人周某甲于2020年1月17日在平阳县腾蛟镇塘溪村被民警抓获到案;被告人张某乙于2020年1月18日主动到平阳县公安局腾蛟镇派出所投案;被告人郑某某于2020年5月15日在福建省大田县均溪镇宝山路115-8号阿梅糟兔门口被民警抓获到案。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航班记录、火车记录、出入境记录、医院报告单、母子健康手册;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丁、陈某庚、郑某某、夏某某、刘某丙、陈某辛、卓某某、蔡某丁、刘某乙、王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周某甲、张某甲、蔡某甲、黄某甲、张某乙以及同案犯范某某、洪某某、苏某甲、林某甲、金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柯某某、金某丙、苏某乙、黄某乙、樊某某、蔡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等。

(三)开设赌场事实

2019年11 月中旬至11 月28 日,被告人周某甲伙同林某丙(已判决)通过“闲聊”APP 招揽赌客,在“星悦浙江麻将” APP 内开设房间供赌客赌博,从中抽取头薪累计人民币15000 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的家属代为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林某丙的家属代为退出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 元。

被告人周某甲于2019年11月28日在平阳县腾蛟镇八宝路2-2号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财物暂扣凭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截图照片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戊、周某乙、王某己、苏某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以及同案犯林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周某甲、张某甲、蔡某甲、黄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境外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郑某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甲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周某甲、张某甲、蔡某甲、黄某甲、张某乙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单独或结伙多人偷越国(边)境线,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他人开设赌场,并抽头渔利。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张某甲、蔡某甲、黄某甲、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偷越国(边)境罪追究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甲的刑事责任,并实行数罪并罚;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蔡某甲、黄某甲、张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周某甲、张某甲、蔡某甲、黄某甲、张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周某甲、张某甲、蔡某甲、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在境外实施网络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乙、黄某甲、蔡某甲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诈骗罪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0元,偷越国(边)境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1000元;被告人陈某甲诈骗罪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偷越国(边)境罪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周某甲偷越国(边)境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开设赌场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蔡某甲偷越国(边)境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某甲偷越国(边)境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黄某甲偷越国(边)境罪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某乙偷越国(边)境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琦

检察官助理:周伟辉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文某某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甲、蔡某甲、张某甲、黄某甲、张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陈某甲联系电话:1373698****,周某甲联系电话:1356620****,蔡某甲联系电话:1875778****,张某甲联系电话:1806649****,黄某甲联系电话:1881503****,张某乙联系电话:1525805****)。

2.周某甲开设赌场案卷材料1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七份。

4.涉案手机1部存放于市涉案财物管理中心(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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