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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广明、张某贩卖毒品、盗窃案)_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检公诉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402********251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在: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苗圃街道东方**路**号**栋**室。2014年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被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8年3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7月25日刑满释放;先后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7月29日、2017年3月28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2019年因**盗窃罪,被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立案调查。2020年5月1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郑某某,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402********251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街**号12户,现住所地为:衡阳市珠晖区**房。1988年10月21日因犯流氓罪被衡阳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2年1月25日被假释释放;先后于2014年7月23日、2017年4月24日、2017年8月9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处罚。2020年5月1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被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同日因病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该案于2020年7月15日、9月30日两次延长审查期限十五日,同年7月30日、10月15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8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均系吸毒人员,无经济来源,以贩养吸。郑某某自2020年4月至5月期间,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冯某某、谭某某两人。期间张某某与郑某某同吃同住,为获取郑某某免费提供毒品吸食,由郑某某与吸毒人员联系后,由张某某直接与吸毒人员进行交易。具体事实如下:

一、与吸毒人员冯涛的毒品交易事实

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冯某某,由冯某某与郑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郑某某将毒品海洛因交给张某某,由张某某前往珠晖区**路水井附近与冯某某进行交易,冯某某以现金方式付款给张某某后,张某某将携带的毒品海洛因交给冯某某。2020年5月期间,郑某某、张某某共计贩卖毒品海洛因12次,约1.2克给吸毒人员冯某某。

1、2020年5月1日21时许,冯某某支付70元现金,从郑某某、张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0.1克。

2、2020年5月2日9时许,冯某某支付70元现金,从郑某某、张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0.1克。

3、2020年5月3日21时许,冯某某支付70元现金,从郑某某、张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0.1克。

4、2020年5月4日18时许,冯某某支付70元现金,从郑某某、张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0.1克。

5、2020年5月5日18时许,冯某某支付70元现金,从郑某某、张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0.1克。

6、2020年5月6日18时许,冯某某支付70元现金,从郑某某、张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0.1克。

7、2020年5月7日17时许,冯某某支付70元现金,从郑某某、张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0.1克。

8、2020年5月8日16时许,冯某某支付70元现金,从郑某某、张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0.1克。

9、2020年5月9日14时许,冯某某支付70元现金,从郑某某、张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0.1克。

10、2020年5月10日9时许,冯某某支付70元现金,从郑某某、张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0.1克。

11、2020年5月11日8时许,冯某某支付70元现金,从郑某某、张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0.1克。

12、2020年5月12日13时许,冯某某支付70元现金,从郑某某、张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0.1克。

二、与吸毒人员谭某某的毒品交易事实

被告人郑某某先后14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约1.14克给吸毒人员谭某某,其中由张某某直接参与贩卖11次,共计约0.96克。

1、2020年4月11日14时许,谭某某前往郑某某位于衡阳市珠晖区**医院附近的家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微信支付郑某某50元钱毒资后,郑某某将约0.06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谭某某。

2、2020年4月15日16时许,谭某某前往郑某某位于衡阳市珠晖区**医院附近的家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微信支付郑某某50元钱毒资后,郑某某将约0.06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谭某某。

3、2020年4月18日13时许,谭某某前往郑某某位于衡阳市珠晖区**医院附近的家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并微信支付郑某某50元钱毒资后,郑某某将约0.06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谭某某。

4、2020年4月28日21时许,谭某某微信支付70元钱毒资给郑某某,郑某某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交给张某某,由张某某前往珠晖区**路水井附近,将毒品海洛因交给谭某某。

5、2020年4月29日13时许,谭某某微信支付100元钱毒资给郑某某,郑某某将约0.12克毒品海洛因交给张某某,由张某某前往珠晖区**路水井附近,将毒品海洛因交给谭某某。

6、2020年4月30日11时许,谭某某微信支付100元钱毒资给郑某某,郑某某将约0.12克毒品海洛因交给张某某,由张某某前往珠晖区**路水井附近,将毒品海洛因交给谭某某。

7、2020年5月1日6时许,谭某某微信支付100元钱毒资给郑某某,郑某某将约0.12克毒品海洛因交给张某某,由张某某前往珠晖区**路水井附近,将毒品海洛因交给谭某某。

8、2020年5月1日21时许,谭某某微信支付70元钱毒资给郑某某,郑某某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交给张某某,由张某某前往珠晖区**路水井附近,将毒品海洛因交给谭某某。

9、2020年5月3日17时许,谭某某微信支付50元钱毒资给郑某某,郑某某将约0.06克毒品海洛因交给张某某,由张某某前往珠晖区**路水井附近,将毒品海洛因交给谭某某。

10、2020年5月4日12时许,谭某某微信支付10元钱毒资给郑某某,另欠郑某某40元钱毒资,要求购买50元钱毒品海洛因,郑某某将约0.06克毒品海洛因交给张某某,由张某某前往珠晖区**路水井附近,将毒品海洛因交给谭某某。

11、2020年5月4日20时许,谭某某微信支付70元钱毒资给郑某某,郑某某将约0.1克毒品海洛因交给张某某,由张某某前往珠晖区**路水井附近,将毒品海洛因交给谭某某。

12、2020年5月5日21时许,谭某某微信支付50元钱毒资给郑某某,郑某某将约0.06克毒品海洛因交给张某某,由张某某前往珠晖区**路水井附近,将毒品海洛因交给谭某某。

13、2020年5月6日13时许,谭某某微信支付20元钱毒资给郑某某,要求购买50元钱毒品海洛因,郑某某将约0.06克毒品海洛因交给张某某,由张某某前往珠晖区**路水井附近,将毒品海洛因交给谭某某。谭某某将30元钱现金支付给张某某。

14、2020年5月12日14时许,谭某某联系郑某某购买50元钱的毒品海洛,郑某某将约0.06克毒品海洛因交给张某某,由张某某前往珠晖区**路水井附近,将毒品海洛因交给谭某某。

2020年5月13日,公安人员抓获吸毒人员冯某某、谭某某两人,两人交代毒品来源于郑某某和张某某手中购买后,公安人员在郑某某位于衡阳市珠晖区**运输机械厂家属房的临时住处,将郑某某和张某某两人抓获,并当场从该房间卧室内,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2.56克。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为实施盗窃,于2019年5月15日凌晨4时许,在衡阳火车站混上一趟由广州开往重庆北的K**2次列车,至株洲站下车后立马换乘一辆由重庆北开往汕头的K**7次列车。当日早上7时许,在K**7次列车即将行驶至衡阳站时,被告人张某某在该列车7号车厢中部,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在车座上睡觉,身边放着一台2900元人民币所购紫色**手机。被告人张某某趁车厢内无人注意之际,将杨某某的手机盗走,随后至该列车6号车厢,趁列车在衡阳站停靠,携所盗手机下车离开,在衡阳市珠晖区**巷附近进行了销赃,获人民币1000元。

被害人杨某某发现手机被盗后,向列车乘警报了案,2019年5月16日铁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调取了案发车厢内的监控,发现是张某某所为。2019年5月28日张某某被铁路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接受调查。经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紫色**手机价值人民币208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辩认记录及照片;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违反毒品管理相关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某还是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其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在共同毒品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行为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其中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其行为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具有从宽处罚情节。建议以贩买毒品罪判处郑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2000元。以贩买毒品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六年,罚金2000元,以盗窃罪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依法提起公诉。

此致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建平

2020年11月10日

附:1、被告人郑某某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现在衡阳市特殊病违法犯罪人员收治中心候审;

2、移送案卷三册;

3、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罪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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