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法律制度,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25日上午7点多,被告人郑某某窜至玉某市**街道**超市,趁工作人员不注意,将超市内鲜肉摊上的2.6斤鲜猪肉藏于自己衣服内,从超市无收银台的后门逃走,被盗鲜猪肉价格人民币60余元。
2、2019年12月26日上午7点多,被告人郑某某窜至玉某市**街道**超市,趁工作人员不注意,将超市柜台内的4.2斤腊肉藏于自己衣服内,从超市无收银台的后门逃走,被盗腊肉价格人民币120余元。
3、2019年12月30日上午7点多,被告人郑某某窜至玉某市**街道**超市,趁工作人员不注意,将超市柜台内的3.2斤腊肉藏于自己衣服内,从超市无收银台的后门逃走,被盗腊肉价格人民币100余元。
4、2020年1月3日上午7点多,被告人郑某某窜至玉某市**街道**超市,趁工作人员不注意,将超市柜台内的3.6斤腊肉藏于自己衣服内,从超市无收银台的后门逃走时在门口内被超市工作人员当场抓获。该腊肉价格人民币110余元,已被超市工作人员拿回。
2020年1月3日上午,被告人郑某某在玉某市**街道**超市内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六查一联系的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案发现场周边人像路人库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监控光盘刻录情况说明;
2.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毓建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羁押在玉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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