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仙检一部刑诉〔2020〕85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4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仙居县**镇**村**号。2016年12月2日因殴打他人被仙居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8年11月5日因开设赌场罪被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1日被仙居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仙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系仙居县田市镇**村水渠修复项目承包人。2019年12月8日上午,被害人郑某甲认为该水渠中一段涉及其承包的土地,施工前未与其协商,遂持柴刀翻该段已彻好的石块。郑某某前去阻止,在抢夺郑某甲手里的柴刀过程中将郑某甲推倒地并压在郑某甲身上,致郑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郑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当天,被告人郑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病历、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现场照片、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归案经过、证人王某某、郑某乙、蒋某某、郑某丙、郑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仙居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焕富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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