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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门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102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于2020年1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10211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江北区**号。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1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20时许,购毒人员郭某某联系被告人门某某购买毒品冰毒和麻古。随后,门某某通过被告人郑某某购买了7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并要求郑某某分装成两份(5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一份,2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一份)。同日22时许,门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正升百老汇二单元15-14房间内,以800元的价格将其中进货价格为500元的那份净重0.67克的毒品冰毒疑似物1小袋和净重0.18克的毒品麻古疑似物2颗贩卖给郭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该房间客厅桌子上查获上述毒品疑似物,从门某某身上查获另外一份进货价格为200元的净重0.29克的毒品冰毒疑似物1小袋和净重0.09克的毒品麻古疑似物1颗,并提取扣押门某某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苹果手机1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冰毒和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并提供重要线索,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

2020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门某某与被告人郑某某联系购买5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同日15时30分许,郑某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莫泰酒店对面的小饭馆门口准备贩卖毒品给门某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郑某某身上查获用于贩卖给门某某的净重0.94克的毒品冰毒疑似物1袋和净重0.17克的毒品麻古疑似物2颗,以及用于联系贩卖毒品的华为手机1部。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毒品冰毒和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通话记录、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门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物证检验报告;

5.人身及房间检查笔录、提取封存笔录、称量及检材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其中郑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34克,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2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门某某到案后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是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门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邹洪访

检察官助理:罗旭婧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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