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租住于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租住于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租住于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丙,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581200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租住于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初,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甲、被告人郑某乙、被告人郑某丙租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王府春天小区3栋1单元2303室非法经营烟草,被告人郑某某负责进货和推销,被告人郑某甲、被告人郑某丙、被告人郑某乙负责推销,并约定被告人郑某甲、被告人郑某乙、被告人郑某丙在销售烟草后,扣除成本所得利润与被告人郑某某五五分成。
2019年9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甲、被告人郑某丙、被告人郑某乙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销售卷烟金额共计人民币89172元。其中被告人郑某某非法销售卷烟金额人民币33729元,被告人郑某甲非法销售卷烟金额人民币28517元,被告人郑某乙非法销售卷烟金额人民币22367元,被告人郑某丙非法销售卷烟金额人民币4559元。
2019年9月29日,南昌市西湖区烟草专卖局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王府春天小区3栋1单元2303室查获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等人存放在该处的卷烟共计793条。经江西省烟草专卖局认定,上述793条卷烟价值人民币123742.2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交易记录、户籍资料等相关书证;
证人林某某、李某某、喻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辨认笔录;
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明,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郑某某系主犯,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系从犯;且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乙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维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郑某丙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六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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