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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宝某、郑某某等介绍卖淫案)_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郑宝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323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小区**幢**室。被告人郑宝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9日转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以涉嫌介绍卖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女,系被告人郑宝某之姐,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住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小区**幢**室。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转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12日转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建堤,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524199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村**号。被告人陈建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5月5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转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转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宝某、郑某某、陈建堤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律师叶建民、值班律师束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宝某、郑某某、陈建堤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9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郑宝某、郑某某、陈建堤等人合作以“网络招嫖”的方式介绍卖淫。根据被告人郑宝某的指使,被告人陈建堤利用网络虚拟定位技术向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江苏省兴化市等地发布招嫖信息。被告人郑宝某、郑某某在江苏省泰州市冒充卖淫女通过微信与嫖客联络,洽谈卖淫价格与地点。在与嫖客洽谈好卖淫价格与地点后,被告人郑宝某、郑某某先后介绍卖淫女薛某某、宋某某等人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江苏省扬州市等地向他人卖淫900余次,非法获利合计人民币592280元。其中,被告人郑宝某、郑某某分得人民币296140元;被告人陈建堤分得人民币46263.96元。部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郑宝某、郑某某介绍薛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宾馆房间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蒋某某卖淫1次。

(二)2020年3月29日,被告人郑宝某、郑某某介绍宋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宾馆房间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姜某某卖淫1次。

(三)2020年4月6日,被告人郑宝某、郑某某介绍宋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宾馆房间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朱某某卖淫1次。

(四)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郑宝某、郑某某介绍宋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卖淫1次。

(五)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郑宝某、郑某某介绍宋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宾馆房间内,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卖淫1次。

(六)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郑宝某、郑某某介绍宋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宾馆房间内,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葛某某卖淫1次。

(七)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郑宝某、郑某某介绍宋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商场地下车库内,欲向刘某甲卖淫,后因刘某乙不满意而未能得逞。

(八)2020年4月22日晚至4月23日凌晨,被告人郑宝某、郑某某介绍薛某某在盐城市大丰区**宾馆房间内,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向何某某卖淫1次。

(九)2020年5月4日,被告人郑宝某、郑某某介绍宋某某在扬州高邮市**广场**宾馆房间内,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卖淫1次。

二、2020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郑宝某、陈建堤与刘某甲、田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合作以“网络招嫖”的方式介绍卖淫。根据被告人郑宝某的指使,被告人陈建堤利用网络虚拟定位技术向江苏省无锡市等地发布招嫖信息。刘某甲冒充卖淫女通过微信与嫖客联络,洽谈卖淫价格与地点,并将相关信息反馈给被告人郑宝某。田某某根据被告人郑宝某提供的卖淫价格与地点等信息,介绍卖淫女刘某甲、雷某某在江苏省无锡市向他人卖淫7次。部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郑宝某通过田某某介绍卖淫女刘某甲在无锡市新吴区**宾馆**房间内,以800元的价格向邱某某卖淫1次。

(二)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郑宝某通过田某某介绍卖淫女刘某甲在无锡市梁溪区**路**号,以5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卖淫1次。

(三)2020年5月3日,被告人郑宝某通过田某某、余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卖淫女雷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小区**期**栋**单元**室,以600元的价格向秦某某卖淫1次。

被告人郑宝某、郑某某、陈建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宋某某、刘某甲、雷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郑宝某、郑某某、陈建堤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搜查笔录;

5.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宝某、郑某某、陈建堤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宝某、郑某某、陈建堤通过网络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郑宝某、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陈建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宝某、郑某某、陈建堤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宝某、郑某某、陈建堤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磊

2020年10月9日                                                                             

附:

1. 被告人郑宝某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小区**幢**室、被告人陈建堤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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