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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虚假诉讼案)_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现住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月16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5日至5月15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16日至6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4日,被害人叶某甲、叶某乙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经鲍某某介绍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西社小区分别向被告人郑某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各自被要求写下一张60000元的借条。被告人郑某某对二人借款均扣除10天的利息2000元,叶某甲、叶某乙实际各自到手18000元。因被告人郑某某要求叶某甲、叶某乙将借条内容重新抄写在各自身份证复印件的背面,叶某甲、叶某乙又各自写了一张60000元的借条,后叶某乙将前一张60000元的借条撕毁,叶某甲忘记撕毁。次日,叶某甲、叶某乙再次分别向被告人郑某某借款10000元,均被要求将此次借款与8月4日的借款写在同一张借条上,各写下一张90000元的借条。被告人郑某某对二人借款均扣除10天的利息1000元,叶某甲、叶某乙实际各自到手9000元。后被告人郑某某将叶某甲、叶某乙于同月4日写的60000元借条还给二人,被二人撕毁。同月12日,叶某甲、叶某乙共同向被告人郑某某还款60000元,还清上述二次借款,并分别收回上述90000元的借条并撕毁。

2019年4月9日,被告人郑某某以叶某乙签订的一张60000元借条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叶某乙归还借条金额60000元及相应利息。同日,又以叶某甲签订的二张60000元借条向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叶某甲归还借条金额120000元及相应利息。同年10月31日,该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案件可能涉及虚假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均裁定驳回起诉。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郑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内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鲍某某、戴某某、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甲、叶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  舟

检察官助理:张冬冬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被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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