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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宁、王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19〕226号

被告人郑宁,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4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街道**居委会**路**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8月9日被龙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龙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龙门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8月2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日被龙门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鱼仔健”,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4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门县**街道**居委会**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龙门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8月2日被龙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日被龙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龙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宁、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郑宁事先将毒品用吸管盛装毒品海洛因并密封吸管两端,每小段约0.03克。分装后,被告人郑宁多次通过现金面对面交易,或者通过将毒品先放置隐蔽位置,待吸毒人员微信转账后告知取货地点的交易方式,以100元每小段毒品的价格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郑某某、李某某、陈某某。

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徐某某、刘某某、曾某某、李某某、谭某某、伍某某、廖某某(另案处理)及被告人郑宁贩卖毒品海洛因,部分通过微信转账方式交易,部分通过现金交易。

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1日、23日分别对被告人郑宁、王某某的人身以及住所进行检查,并依法从被告人郑宁的人身以及住所、被告人王某某的住所扣押毒品疑似物并取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所有毒品疑似物均检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称量等笔录;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宁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同时,被告人郑宁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构成毒品再犯。另被告人郑宁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从而侦破其他案件的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同时其在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认罪认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慧浓

2019年11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郑宁、王某某被羁押于龙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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