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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二刑诉〔2020〕21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滨海县******号。被告人郑某某曾因吸毒行为,分别于2012年2月4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9月27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9月28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1年9月20日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于2010年12月29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1年4月25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2016年3月7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7年3月2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7年7月17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于2019年1月14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2019年9月27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20年2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1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被告人郑某某在滨海县**镇**巷**号其住处容留曹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3次。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 2016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在滨海县**镇**巷**号其住所厨房内容留曹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2.2016年7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郑某某在滨海县**镇**巷**号其住所厨房内容留曹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3.2016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在滨海县**镇**巷**号其住所厨房内容留曹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运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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