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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抢劫案)_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公刑诉〔2019〕286号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郑川儿,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汉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抢劫罪,经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9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孟某某怀疑被害人苟某某偷了刘某甲的摩托车,孟某某、刘某甲与苟某某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苟某某带人殴打了孟、刘二人。张某甲(另案处理)得知此事后,以苟某某偷了刘某甲的摩托车并殴打孟、刘二人为由,于2016年6月28日14时许,邀约被告人郑某某及罗某某(另案处理)、古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乙(在逃)等人将苟某某强行带至德阳市区岷江西路张某乙家中,张某甲对苟某某实施殴打及言语威胁,强迫其拿钱解决,郑某某假装从中协调双方。随后张某甲、罗某某、古某某等人又将苟某某强行带至天元镇一空地处继续殴打,苟某某被迫答应支付1万元钱,张某甲、罗某某、古某某等人遂将苟某某带至二重103十字路口,苟某某从建设银行ATM机上取款1万元交给张某甲。事后张某甲给郑某某分1000元,给罗某某、古某某、张某乙各分500元。经鉴定,苟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继学

2019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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