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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威、刘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郑威(绰号“伟”),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巷**号,现租住武汉市汉阳区**栋**室。因犯敲诈勒索罪,于1994年9月9日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玉”),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5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武汉市,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汉阳区**栋**单元**楼**号,现租住武汉市汉阳区**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经本院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威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10月21日止,2019年11月17日起至12月17日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郑威刘某某以夫妻名义合租了武汉市汉阳区**栋**室多次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租住处,用支付宝转帐的方式,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颗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并容留黄某某在该处吸食毒品。

同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用同样的方式,在上述租住处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1颗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并容留黄某某在该处吸食毒品。

2、同日12时许,被告人郑威在上述租住处,用支付宝转帐的方式,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4颗贩卖给吸毒人员付某某,并容留付某某在该处吸食毒品。

3、同日14时许,被告人郑威在上述租住处,用支付宝转帐的方式,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1颗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甲,并容留刘某甲在该处吸食毒品。

同日18时许,被告人郑威在上述租住处,用同样的方式,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1颗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甲,容留刘某甲在该处吸食毒品。

4、同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租住处,用支付宝转帐的方式,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1颗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某,并容留张某某在该处吸食毒品。

5、同日17时许,被告人郑威在上述租住处,用支宝转帐的方式,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2颗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并容留王某某在该处吸食毒品。

同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上述租住处,用同样的方式,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4颗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某,并容留王某某张某某在该处吸食毒品。

6、同日20时许,被告人郑威在上述租住处,用支宝转帐的方式,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4颗和甲基苯丙胺晶体(冰毒)少许贩卖给吸毒人员朱某某,并容留朱某某在该处吸食毒品。

7、同日14时至21时期间,被告人郑威刘某某在上述租住处容留吸毒人员汪某某李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直至同日21时许,公安人员在该处将被告人郑威刘某某及吸毒人员汪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刘某甲、张某某王某某朱某某付某某当场抓获。随即,公安民警在该处卧室衣柜收纳桶内查获了被告人郑威放置衣柜收纳桶内塑料袋甲基苯丙胺片剂34包、甲基苯丙胺晶体3袋、塑料管装甲基苯丙胺晶体32管和被告人郑威用于自己吸食的塑料袋装甲基苯丙胺粉末9袋。经鉴定,上述毒品检材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称量,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共净重34.55克,被告人郑威非法持有的甲基苯丙胺共净重10.8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微信转帐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房屋居间合同、现场尿液结果告知笔录、戒毒证明等书证;2.案发现场、毒品等物证照片;3.证人付某某、刘某甲、朱某某黄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汪某某李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人证言;4.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辨认笔录、办案说明等其它证明材料;6.被告人郑威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威刘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并容留多人在同共租住处吸食毒品,从现场查获被告人郑威用于贩卖的毒品达34.55克,非法持有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达10.84克,被告人郑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威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莉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郑威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4册279页(含讯问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作案工具苹果手机1部暂扣公安机关、补充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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