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诉刑诉〔2019〕530号
被告人郑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闽侯县,住福建省闽侯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祝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1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顺昌县,住福建省顺昌县**巷**号**幢**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16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21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顺昌县,住福建省顺昌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抓获并寄押于上海杨浦公安局看守所,2019年4月2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祝某、朱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于2019年8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5月,陈某甲(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注册福州**投资有限公司,并先后拉拢被告人郑某、祝某、朱某某以及甘某某、林某某、陈某乙、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加入,形成了以陈某甲为首要分子,甘某某、林某某为骨干,陈某乙、吴某某、朱某某、郑某、祝某为成员的“套路贷”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在没有放贷资质的情况下,借假“民间借贷”的幌子,采取提前收取“砍头息”、“平台费”、“看点费”等费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腾退合同、代为开锁委托等明显不利于借款人的合同;利用多账户制造与实际贷款不符的银行走账流水;派人上门软硬兼施向借款人及其特定关系人威胁逼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套路贷”手段逼迫借款人偿还恶意垒高的债务,以实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物的目的,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8月17日,同案人甘某某伙同林某某(均另案处理)至被害人尤某乙位于福州市仓山区**小区的家中核实房产情况,次日被告人甘某某伙同林某某在福州市**小区附近,与被害人尤某乙签订了空白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条,开锁委托书,房屋腾退委托书,空白借条,违约协议等材料后,甘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40万元给尤某乙,尤某乙随即将12.5万元作为“砍头息”等费用退至甘某某指定的林某某银行账户。2017年8月19日至8月29日期间,被害人尤某乙共转账6.1万元至林某某银行账户。2017年8月29日,甘某某与尤某乙签订借条后,甘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给尤某乙,尤某乙随即将10万元作为砍头息等费用退至甘某某指定的被告人朱某某银行账户。2017年8月30日至9月6日期间,被害人尤某乙共转账11.5万元至甘某某、林某某银行账户。2017年9月8日晚,因尤某乙无法归还借款,甘某某、林某某伙同被告人祝某、朱某某至尤某乙位于福州市仓山区**路**号**花园**座**单元的家中以言语威胁的方式催债;2017年9月10日,甘某某伙同林某某再次至其家中,以尤某乙的人身安全作为威胁逼迫尤某乙的父亲尤某甲签字担保。2017年9月25日,甘某某、林某某伙同被告人祝某、朱某某等人在市二医院大厅与被害人尤某乙因催债未果发生争执,后欲使用暴力将其劫持至车上带走,但因围观群众众多而未得逞。2017年11月9日,甘某某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尤某乙归还借款70万元。经两次庭审后,2018年3月13日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甘某某撤诉。本次借贷账面体现借贷70万元,甘某某、林某某等人收取“砍头息”等费用共计22.5万元、被害人尤某乙实际还款17.6万元。
2、2017年9月2日,同案人甘某某经陈某丙(均另案处理)介绍至福州市世贸洲际酒店,与被害人陈某丁签订了借款合同、代为开锁协议及房屋租赁合同后,甘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给陈某丁15万元,陈某丁随即将3.75万元作为“砍头息”等费用退至甘某某指定的吴某某(另案处理)银行账户;2017年9月17日,被告人甘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给陈某丁10万元,陈某丁随即将2.5万元作为“砍头息”等费用退至吴某某银行账户;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甘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给陈某丁15万元,陈某丁随即将2.25万元作为“砍头息”等费用退至吴某某银行账户,同时归还15万元本金至吴某某账户;2017年9月30日,被告人甘某某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给陈某丁15万元,陈某丁随即将2.25万元作为“砍头息”等费用退至甘某某指定的吴某某银行账户,同时归还15万元本金至吴某某账户;2017年9月27日,甘某某指使被告人郑某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给陈某丁30万元,陈某丁随即将7.5万元作为“砍头息”等费用退至陈某丙账户,并归还22万元本金至甘某某指定的吴某某账户;2017年10月6日,甘某某伙同林某某通过甘某某银行账户转账给陈某丁50万元,陈某丁于10月7日至10月10日每日将借款利息转账至吴某某账户共计2万元。因陈某丁无力还款,2017年11月3日,甘某某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陈某丁归还借款75万元,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4月16日以(2017)闽0102民初8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丁归还甘某某借款45万元及利息,并查封陈某丁所有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镇**路**号**花园**期**楼**单元。2017年10月23日,被告人郑某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害人陈某丁归还借款30万元,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7月8日以(2017)闽0102民初8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丁归还郑某借款22.5万元及利息,并查封陈某丁所有的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镇**路**号**花园**期**楼**单元。本次借贷账面体现借贷135万元,被告人甘某某收取“砍头息”等费用18.25万元,被害人陈某丁实际还款54万元。
3、2017年6月21日,同案人甘某某伙同被告人郑某与被害人雷某某通过视频方式核实其房产情况后,于当日在福州市晋安区**路**花园小区门口签订相关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承诺书、委托开锁协议以及收条。后甘某某指使陈某乙(另案处理)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6万元给雷某某,雷某某随即将2.1万元作为“砍头息”等费用退至甘某某银行账户,之后雷某某每日通过支付宝归还3000元转入甘某某账户;2017年7月10日至9月26日期间,甘某某以同样方式指使被告人郑某、祝某以及吴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各自银行账户向被害人雷某某转账7次共计176万元,被害人雷某某在收到每笔借款后即将“砍头息”等费用退至甘某某银行账户,共计7笔86.75万元,同时每日将“天退款”通过银行账户转入甘某某银行账户共计96.65万元。期间,被告人郑某与甘某某、林某某等人多次当面或打电话以家人安危为由向被害人雷某某威胁催债。本次借贷账面体现借贷182万元,扣除被告人甘某某收取的“砍头息”88.85万元,被告人甘某某实际借贷93.15万元,被害人雷某某实际还款102.35万元。
4、2017年7月14日,同案人甘某某至被害人周某甲公司核实其财产情况后,二人即于当日在被害人周某甲所在公司签订3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收条,甘某某指使被告人郑某通过其银行账户将扣除“砍头息”等费用后的23.1万元汇入被害人周某甲账户,周某甲从次日起至2017年8月1日通过其个人账户、周某乙账户、周某丙账户每日将“天退款”3000元汇入被告人甘某某账户。之后被告人甘某某又以同样方式分别于2017年7月31日、8月2日、8月21日在与被害人周某甲签订10万元、30万元、5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收条后,指使被告人郑某将扣除“砍头息”费用后的借款共计66.7万元转入被害人周某甲账户,周某甲每日将“天退款”合计132.2万元转至甘某某银行账户。期间因被害人周某甲未按期还款,2017年9月9日、9月10日,被告人郑某、祝某伙同甘某某、林某某等人两次至其公司以言语威胁、拍打桌面方式进行催债,并强迫周某甲缴纳5万元违约金。本次借贷双方共签订借条4张共计120万元,扣除被告人甘某某收取的“砍头息”30.2万元,其实际借贷89.8万元,被害人周某甲实际还款132.2万元。
5、2017年6月30日,同案人甘某某至被害人徐某某的公司核实财产情况后,双方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2017年7月1日、7月4日、7月19日4次签订空白借款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屋腾退合同、代为开锁协议及收条等材料后约定借款合计85万元,被告人甘某某分4次通过其银行账户将扣除“砍头息”等费用后的借款合计62.4万元汇入被害人徐某某账户,徐某某每日以“天退”的形式归还本金合计80.5万元至甘某某账户。期间甘某某多次以各种理由向被害人徐某某索要违约金,2017年8月份因徐某某未能按期还款,被告人郑某、朱某某伙同甘某某、林某某等人多次至徐某某公司进行滋扰,以拉电闸、堵锁眼、故意砸毁公司财物等暴力手段逼迫其签订还款承诺书,并以此不定期向其催债,社会影响恶劣。本次借贷双方共约定借款85万元,扣除被告人甘某某收取的“砍头息”22.6万元,其实际借贷62.4万元,被害人徐某某实际还款80.5万元。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祝某于2019年4月15日在福州市晋安区世欧王庄附近被公安机关拘传到案;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郑某于2019年4月17日在闽侯县鸿尾乡超墘177号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2019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于2019年4月23日下午在上海市普陀宁夏路718号环球凯悦酒店1701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冻结材料、微信转账及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清单,民事诉讼材料、福州闪电投资有限公司相关登记材料等相关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尤某甲、林某某、甘某某等4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尤某乙、陈某丁、雷某某、周某甲、徐某某等5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祝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祝某、朱某某伙同他人积极参加以陈某甲为首要分子的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的幌子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郑某、祝某涉案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朱某某涉案金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祝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桢桢
2019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祝某、朱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涉案款物情况:冻结银行账户8个。
4.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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