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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等案)_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一刑诉〔2019〕2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302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8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6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7月2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18日移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2018年12月3日依法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案经退回补充侦查两次及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运输毒品罪

1.2018年3月初,被告人郑某某和杨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欲到云南购买海洛因运回浙江温州贩卖,后被告人郑某某和杨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驾驶车牌号为浙C6****的奇瑞汽车从浙江温州到云南镇雄,由杨某某向他人购得海洛因,并将所购得的海洛因藏匿于车牌号为浙C6****的奇瑞汽车上,2018年3月下旬,杨某某伙同陈某某驾驶该车运输上述海洛因从云南镇雄返回。期间,郑某某因故提前回温州。2018年3月24日,杨某某、陈某某在浙江省武义县西田畈收费站下高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车牌号为浙C6****的奇瑞汽车内查获海洛因共计1116.05克。

2.2018年6月21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温州市鹿城区解放北路建设小学附近将一包重约1克的海洛因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应蔡某某(另案处理)要求购得海洛因后在鹿城区双屿街道营楼小学门口将上述毒品交给蔡某某,后经蔡某某同意,李某某从上述海洛因中分出一小包海洛因藏于营楼小学门口石碑下,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郑某某,后公安机关在该石碑下查获上述海洛因,经查,查获的海洛因重0.19克。同日,被告人郑某某还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包海洛因贩卖给李某某。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7年年底左右,被告人郑某某在其租住的温州市鹿城区**住宅区**区**楼的租房内容留杨某某一起吸食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三四次,期间,陈某某也和郑某某、杨某某一起吸食过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

2018年7月24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温州市鹿城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系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建鸿

2019年6月6日

附:

1.​ 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

1.​ 证人(鉴定人)名单;

3.案卷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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