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3*********,汉族,初中,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8********,汉族,高中,户籍地及住址均为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永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永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2020年2月19日退回永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永春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3月1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4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8年12月份,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在明知他人将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了能得到银行卡账户里资金流转佣金,由被告人黄某某以自己的身份证在银行办理五张银行卡,再由被告人郑某某将银行卡寄给他人使用。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16日期间,被害人黄某甲、韦某某、金某某等5人在名为“广西睿威新能源”的网络投资平台充值购买相关项目进行投资,该平台以虚构投资项目、充值冲正解冻账号等手段,诱使黄某甲等5人于该平台充值人民币150余万元,该平台提供的充值账号均为户名为“支某某”的建行账户(62170001600********)。2019年1月16日19时许,该平台无法登陆,被害人黄某甲等人在平台内充值余额共计140余万元无法提现。上述“支某某”的建行账户收到被害人的款项之后,当日或短期内将该钱款转至户名为“福建田中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建行对公账户,之后该对公账户内的资金被大量的转入户名为“代华”的农行账户、户名为“泉州元禧商贸有限公司”的平安对公账户等账户。2019年1月16日,“福建田中宝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建行对公账户转入96.6万元人民币到“代华”的农行账户,该代华农行账户将上述资金中的90万元人民币分两次转入被告人“黄某某”的农行账户(卡号62305206800********)。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郑某某被抓获时,永春县公安局民警从其身上扣押到非其本人名下的银行卡7张,分别是洪某甲1张、黄某乙2张、黄某丙2张、洪某乙1张、郑某某1张。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在永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卡、手机等物证;
2.户籍证明、睿威新能源投资平台信息截图、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黄某丁、郑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黄某甲、韦某某等人陈述
5.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采用提供银行卡的方式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傅庆辉
检察官助理:郑智华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黄某某现羁押于永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
3.手机6部、营业执照4张、银行卡14张、网银盾15个、手机卡3张现暂扣于永春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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