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刑诉〔2019〕142号
被告人郑国平,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21964********,汉族,初中肄业,中共党员,经商。出生地福建省连江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乡**路**号,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贺某某(绰号猪八戒),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66********,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住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7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丁春波,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8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租住于湖北省松滋市**镇**车库。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7月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9月20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周大平,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6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松滋市**镇**街**号。因犯行贿罪,于2003年8月被松滋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8月2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2018年11月1日再次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兰平,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68********,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松滋市**镇**街**号。因犯流氓罪,于1993年8月被原荆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7月20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何平(绰号海伢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80********,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号,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29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卢显明(绰号“卢刨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62********,汉族,高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巷**号,租住于荆州市沙市区**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罗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89********,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住湖北省松滋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街**号,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栋**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2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左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62********,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经商。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镇**街**号,住湖北省松滋市**镇**社区**路**小区102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29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姚金勇,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72********,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松滋市**监察大队**。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松滋市**乡**号,住松滋市**镇**小区**栋**室。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于2018年10月30日被松滋市监察委员会留置;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9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同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陈波,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4001966********,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湖北省荆州市**管理局**科**。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区**村**栋**门**号,住湖北省荆州市**区**路**小区栋**单元**层**号。因涉嫌严重职务违法,于2018年11月22日被松滋市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因涉嫌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9年5月14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同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国平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被告人贺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丁春波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周大平、张兰平、何平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5月4日松滋市公安局补充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卢显明、罗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2019年7月19日松滋市公安局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甲、左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姚金勇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院受理后,均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退回松滋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4月4日至2019年5月4日止、自2019年6月19日至2019年7月19日止);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3月22日至2019年4月5日止、自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6日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9月3日止)。
被告人贺某某涉嫌行贿案由松滋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姚金勇涉嫌滥用职权、受贿案由松滋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9年3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陈波涉嫌滥用职权、受贿案由松滋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均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5日将陈波涉嫌滥用职权、受贿案退回松滋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松滋市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7月29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于2019年6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2019年8月26日本院决定将上述案件并案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9年被告人郑国平到松滋市**镇从事非法采矿,从中获取非法利益。2014年4月,郑国平拉拢说服长江**江段的采砂船主贺某某、何平、张兰平、丁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采取船队联营的方式,轮流排班出江采矿,为逃避管理部门的查处,加强对长江**江段非法采矿行业的控制,利用刑满释放人员周某甲(另案处理)驱赶外来船只,采取利诱方式阻止举报人检举揭发,安排何平收取参与联营船只的管理费,用于发放管理人员的工资和支付举报人的“封口费”。2014年下半年,为攫取更大的非法利益,进一步加强对长江**江段的非法控制,扩大“联营船队”规模。郑国平、贺某某说服长江**江段的部分采砂船主,打造大型采砂船。采用帮助垫资、入股分红、废船占用排班名额、发放工资、集中就餐、给予奖励等方式拉拢利诱周大平、张兰平、丁春波、卢显明、罗某甲、张某甲、李某甲(另案处理)、余某某(另案处理)等组织成员。2015年上半年,郑国平、贺某某多次召集被告人张兰平、丁某甲、何平、周大平、丁春波等人,在荆州市、松滋市等地多次召开会议,商议继续通过联营的方式在长江**江段采挖卵石和金砂非法获利。制定了统一轮流排班采矿、统一出工收工、统一收取管理费、统一安排外围放哨等管理模式。对不按船队规定出工收工的采砂船只强行停船,对不缴纳管理费的采砂人员暴力打压,强化了组织内部管理。为进一步加强对长江**江段非法采矿行业的控制,由组织出资,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包庇和纵容,为组织非法采矿提供保护。安排专人负责威胁恐吓举报人。甚至雇佣另一以覃某甲为头目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提供暴力支持。覃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刑满释放人员为主体,长期在松滋市**镇、**镇多次实施寻衅滋事、故意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暴力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利用覃某甲黑社会性质组织暴力打压不服从管理的采砂人员,特别是在案发现场将出警的民警打伤,对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和威慑,对当地社会治安构成严重威胁,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实现了对长江**江段非法采矿行业的有效控制。至此,形成了以被告人郑国平、贺某某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丁春波、周大平、张兰平、周某甲为骨干成员,被告人何平、卢显明、罗某甲、张某甲、余某某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及以“**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等十艘采砂船为主的“联营船队”。郑国平是“联营船队”的发起人、组织者,是“**1号”“**4号”“**3号”采砂船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具体负责处理对湖北省、荆州市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公职人员的关系,对“联营船队”管理费的支出进行控制,是“联营船队”的组织、领导者;被告人贺某某参与“联营船队”的组建与管理,系“**1号”“**2号”采砂船股东,“**10号”采砂船所有人,具体负责处理对松滋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公职人员的关系,组织人员在“联营船队”站岗放哨、打击举报人、负责船队的管理等外围工作,是“联营船队”的组织、领导者;被告人丁春波是“**1号”采砂船股东,具体负责暴力打压举报人和不服从管理的采砂人员,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周大平是“**1号”采砂船股东,具体负责“**1号”的日常管理、“联营船队”外围放哨和协助管理费的收取,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张兰平是“**1号”采砂船的股东,“**9号”采砂船的实际控制人,负责“联营船队”统一出工收工的管理及参与“联营船队”的放哨,是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被告人何平是“**6号”采砂船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参与“联营船队”管理费的收取,是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被告人卢显明是“**1号”采砂船的股东,参与“联营船队”管理费的收取,是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被告人罗某甲参与收取“联营船队”管理费、放哨等工作,是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被告人张某甲参与“联营船队”放哨、协助收取管理费,是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
2014年以来,该组织在郑国平、贺某某的组织、领导下,通过有组织地实施非法采矿、寻衅滋事、行贿等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控制十艘采砂船在长江**江段非法采矿,共计盗采卵石和金砂417.1317万吨,销售获款4009.2182万元,具备了较强的经济实力。同时该组织向各采砂船主收取管理费共计82.68万元,用于发放组织成员的工资,向举报人支付“封口费”,以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为组织活动提供经济保障。
该组织为树立组织权威,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并雇佣另一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该组织提供外围保障,使用暴力、威胁、恐吓等手段,打压不服从管理的采砂人员,驱赶外来采砂船只,威逼利诱举报人,欺压百姓。2014年至2017年6月间,该组织在郑国平、贺某某的指使和授意下,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等手段,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案件6起,致1人轻伤,造成财产损失2000余元。
该组织通过大肆的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控制长江**江段的非法采矿行业,称霸一方,对当地群众形成心理强制,致使合法利益受损的群众不敢举报、控告,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经济秩序。同时,该组织的行为也对长江流域的生态环境、河道行洪、堤防安全、河势稳定造成了重大影响。该组织在采矿过程中,将废弃卵石随意堆积于长江江心,形成大量碍航乱石堆,破坏了原来的优良沿岸航道,严重制约航道宽度,对船舶通航形成安全隐患,致使国家耗费大量的资金进行后期清障;长江**江段是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该组织用水银(汞)在洗金船上提炼金砂,将废水排入长江,对周边群众的饮用水安全、鱼类的生存环境构成严重威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荆州市长江河道管理局松滋分局《关于**河湾河势变化及河道采砂对河道堤防安全影响的报告》、长江荆州航道处航道科《关于清理**水道碍航乱石堆的情况说明》、松滋市水产局《关于“6.19”长江非法采砂对鱼类资源不利影响的报告》、非法采砂江段现场照片、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局值班记录、湖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乙、袁某某、贺某甲、温某某、贺某乙、周某丙、卢某甲、马某某、刘某甲、成某某等多人的证言;3.被害人覃某乙、佘某某、景某某、胡某某、强某某等多人的陈述;4.同案犯覃某甲、曹某甲、申某某、张某乙、雷某某、周某甲、丁某甲、余某某等人的供述;5.湖北冶金地质研究所《长江砂石资源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被告人郑国平、贺某某等12人的供述和辩解;8.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
二、非法采矿罪
2014年4月至2017年6月,该组织以“联营船队”为平台,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10号”等十艘采砂船,在长江**江段非法开采卵石和金砂等矿产品共计417.1317万吨,销售获款4009.2182万元,其中非法开采卵石416.602万吨,销售获款3005.7092万元;非法开采金砂5297.23吨,销售获款1003.50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利用“**1号”采砂船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郑国平、贺某某为在长江**江段非法采挖卵石和金砂,牟取暴利,组织被告人张兰平、周大平、丁春波等十余人共同出资1800万元打造“**1号”采砂船,其中:郑国平出资317.5万元,实际占股24.5%;贺某某出资207.5万元,占股16%;张兰平出资100万元,占股7.7%;周大平出资32.5万元,占股2.5%;丁春波出资32.5万元,占股2.5%;罗某乙、丁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覃某丙、王某某、余某某、龚某某、庞某某、张某戊、邓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出资共计610.5万元,共占股46.8%。另郑国平出资500万元,承包“**1号”船淘金业务。
2015年2月“**1号”采砂船加入“联营船队”在长江**江段非法采挖卵石和金砂,被告人郑国平指使周大平在船上负责,郑某甲、郑某乙(均另案处理)先后上船管理财务和监督淘金,卢某丙、罗某甲、张某甲等人上船监督卵石生产和销售。
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2015年至2017年期间,“**1号”采砂船在长江**江段采挖卵石和金砂销售收入共计1936.5942万元,其中卵石194.002万吨,销售收入1451.5892万元;金砂2694.47吨,销售收入485.005万元。
(二)利用“**4号”采砂船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2011年,被告人郑国平邀约韩某某(佘某某之弟)、王某某、罗某乙、童某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750万元,从湖南省桃源县购买一艘采砂船,登记为“**4号”。郑国平等五大股东各出资150万元,分别占股20%。2012年初,“**4号”采砂船在长江**江段非法采挖卵石和金砂,郑国平指使佘某某在船上负责卵石生产,陈某甲、郑某乙先后上船管理财务和监督淘金。2014年郑国平将该采砂船加入“联营船队”,在长江**江段非法采挖卵石和金砂。
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2014年至2017年期间,“**4号”采砂船在长江**江段采挖的卵石和金砂销售收入共计491.97万元,其中采挖卵石47.7万吨,销售收入372.72万元;采挖金砂662.5吨,销售收入119.25万元。
(三)利用“**6号”采砂船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2013年,被告人何平出资100余万元、郭某甲(另案处理)出资500余万元,共计600余万元从湖南省株洲市购买一艘采砂船,登记为“**6号”,船舶所有人为张某某,实际控制人为何平。何、郭二人约定,郭某甲不占股,但**船8年的金砂收益为郭某甲所有。2013年11月“**6号”采砂船进入长江**江段,在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挖卵石和金砂。2014年何平将该采砂船加入“联营船队”,轮流排班在长江**江段非法采挖卵石和金砂,并向“联营船队”交纳管理费。
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2014年至2017年期间,“**6号”采砂船在长江**江段采挖的卵石和金砂销售收入共计为287.514万元,其中采挖卵石24.9万吨,销售收入176.4万元;采挖金砂617.3吨,销售收入为111.114万元。
(四)利用“**7号”采砂船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2011年下半年,詹某甲、潘某某(均另案处理)出资850万元购买“**7号”采砂船,其中,詹某甲出资765万元,占股90%;潘某某出资85万元占股10%。2014年8月18日,郭某甲出资255万元入股“**7号”采砂船后,股权变更为詹某甲占股60%;郭某甲占股30%;潘某某占股10%。“**7号”采砂船于2015年下半年进入长江**江段,加入“联营船队”轮流排班非法采挖卵石和金砂,并向“联营船队”交纳管理费。
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2015年至2016年期间,“**7号”采砂船在长江**江段采挖的卵石和金砂销售收入共计206万元,其中采挖卵石20万吨,销售收入156万元;采挖金砂277.8吨,销售收入50万元。
(五)利用“**10号”采砂船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2013年10月,被告人贺某某租赁周某丁的“**10号”(远发号)采砂船在长江**江段采挖卵石和金砂。2015年初,贺某某出资380万元,购得“**10号”采砂船,并登记在其名下。2014年贺某某将“**10号”采砂船加入“联营船队”,轮流排班在长江**江段采挖卵石和金砂,并向“联营船队”交纳管理费。
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2014年至2017年期间,“**10号”采砂船在长江**江段采挖的卵石和金砂销售收入共计121.54万元,其中采挖卵石17万吨,销售收入108.4万元;采挖金砂73吨,销售收入13.14万元。
(六)利用“**2号”采砂船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2011年6月,刘某乙(另案处理)、张某己(已死亡)共同出资450万元从湖南购买一艘采砂船,登记为“**2号”。刘某乙出资255万,占股55%,其中贺某某在其名下入“暗股”25万元;张某己出资202.5万元,占股45%,其中贺某某在其名下入“暗股”20万元。2014年该采砂船加入“联营船队”,轮流排班在长江**江段采挖卵石和金砂,并向“联营船队”交纳管理费。2014年、2015年该采砂船由张某己承包经营,2016年由贺某某承包经营。
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2014年至2016年期间,“**2号”采砂船在长江**江段采挖的卵石和金砂销售收入共计103.8万元,其中采挖卵石12万吨,销售收入73.8万元;采挖金砂166.6吨,销售收入30万元。
(七)利用“**5号”采砂船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2015年初,左某某、向某甲(已死亡)与李某乙、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四人共同出资1600万元建造一艘采砂船,四人各出资400万元,分别占25%股份。左某某名下400万元股份,实际由左某某和丁某甲各出资200万元,各占股12.5%。2015年6月,左某某等人将采砂船登记为“**5号”,船舶所有人为“左某某等四人”,后加入“联营船队”,轮流排班在长江**江段采挖卵石和金砂。向某甲和左某某负责经营,向某甲指使向某乙在船上负责生产,左某某指使杨某甲代表其在船上负责调度,同时协调与水政部门的关系。
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2015年至2016年期间,“**5号”采砂船采挖卵石23万吨,销售收入共计186万元。
(八)利用“**3号”采砂船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2013年上半年,强某某、高某某(均另案处理),各出资200万元从湖南购买了一艘采砂船,登记为“**3号”,强某某、高某某各占50%的股份。2013年下半年,被告人郑国平出资100万元购买强某某名下25%股份;张某丁、唐某某(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100万元购买强某某25%的股份,**该船实际控制人。2014年“**3号”采砂船加入“联营船队”,轮流排班在长江**江段采挖卵石和金砂,并向“联营船队”交纳管理费。
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2014年至2015年底,“**3号”采砂船在长江**江段采挖卵石和金砂销售收入共计162万元,其中采挖卵石20万吨,销售收入112万元;采挖金砂277.8吨,销售收入50万元。
(九)利用“**8号”采砂船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2013年下半年,丁某甲、向某乙(另案处理)、向某甲(已死亡)共同出资800万元建造一艘采砂船,登记为“**8号”,股份三人平分,丁某甲为实际控制人,负责船上生产和财务管理。该采砂船于2014年下半年进入长江**江段,加入“联营船队”,轮流排班非法采挖卵石和金砂,并向“联营船队”交纳管理费。
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期间,“**8号”采砂船在长江**江段采挖卵石和金砂销售收入共计513.8万元,其中采挖卵石58万吨,销售收入368.8万元;采挖金砂805.55吨,销售收入145万元。
(十)利用“**9号”采砂船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
2008年,被告人张兰平与蔡某某、曾某某、黄某某、张某庚、郭某乙六人共同出资400万元,在**镇船厂打造了一艘采砂船,登记为“**9号”。2009年,“**9号”采砂船开始在长江**江段非法采矿,因设计缺陷,采挖卵石产量低,股东先后退股,该船实际为蔡某某一人所有。2011年郑国平租赁“**9号”采砂船到四川采砂,2014年下半年“**9号”采砂船返回长江**江段。因蔡某某外出躲债去向不明,张兰平为“**9号”采砂船实际控制人。
2014年至2016年期间,“**9号”采砂船加入“联营船队”非法采矿,但因产量低,未出江采挖卵石和金砂,由其它采砂船顶替其非法采矿,张兰平向顶班采砂船的船主收取“顶班费”,非法获利。
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2014年至2016年期间,“**9号”采砂船共计获得“顶班费”24.5万元。“**9号”“顶班费”由郑国平指使郑某甲转账到张某辛(张兰平弟弟)的银行账户。
(十一)各被告人非法采矿的事实
1.被告人郑国平系“**1号”“**4号”“**3号”采砂船股东、实际控制人,采挖的金砂全部为郑国平所有。三艘采砂船非法采矿涉案金额共计3161.7642万元,其中非法采挖卵石共计316.102万吨,销售收入2371.5092万元;非法采挖金砂4390.33吨,销售收入790.255万元。被告人郑国平非法获利384.2277万元,其中“**1号”采砂船分红获利156.0742万元、“**4号”采砂船分红获利98.1535万元、“**3号”采砂船分红获利50万元;淘金获利80万元。
2.被告人贺某某系“**10号”采砂船所有人,系“**1号”“**2号”采砂船股东。三艘采砂船非法采矿涉案金额为2539.9342万元,其中非法采挖卵石259.002万吨,销售收入1921.7892万元;非法采挖金砂3434.07吨,销售收入618.145万元。被告人贺某某分红获利227.704万元,其中“**10号”采砂船非法获利85.6万元、“**1号”采砂船分红获利127.104万元、“**2号”采砂船分红获利15万元。
3.被告人丁春波系“**1号”股东。“**1号”在长江**江段非法采挖卵石和金砂,涉案金额为1936.5942万元,其中非法采挖卵石194.002万吨,销售收入1451.5892万元;非法采挖金砂2694.47吨,销售收入485.005万元。被告人丁春波分红获利19.86万元。另丁春波负责“联营船队”外围管理和放哨,非法获利8万元。上述二项非法获利共计27.86万元。
4.被告人周大平系“**1号”股东。“**1号”在长江**江段非法采挖卵石和金砂,涉案金额为1936.5942万元,其中非法采挖卵石194.002万吨,销售收入1451.5892万元;非法采挖金砂2694.47吨,销售收入485.005万元。被告人周大平入股分红获利19.86万元。另负责“**1号”采砂船的管理,非法获利11.9万元;周大平为“联营船队”放哨,非法获利1万元。被告人周大平在华龙号上负责管理期间,获得郑国平金砂分红款2.046万元。上述四项周大平共计非法获利34.806万元。
5.被告人张兰平系“**1号”采砂船股东。“**1号”在长江**江段非法采挖卵石和金砂,涉案金额为1936.5942万元,其中非法采挖卵石194.002万吨,销售收入1451.5892万元;非法采挖金砂2694.47吨,销售收入485.005万元。被告人张兰平分红获利61.1688万元。庞某某在张兰平名下入“暗股”20万元,应分红11.916万元,张兰平现仅支付6万元,余下5.916万元为张兰平占有。被告人张兰平系“**9号”实际控制人“**9号”参与“联营船队”排班,但不出江采矿,由其它采砂船顶班非法采矿,收取“顶班费”24.5万元。上述三项张兰平非法获利共计91.5848万元。
6.被告人何平为“**6号”采砂船实际控制人。2013年11月至2017年6月间,利用“**6号”采砂船在长江**江段非法采挖卵石和金砂,涉案金额296.408万元,其中非法采挖卵石24.901万吨,销售收入176.408万元;非法采挖金砂666.7吨,销售收入120万元。非法获利112.4万元。
7.被告人卢显明系“**1号”采砂船股东,郑国平为其垫资50万元入股,商议用分红款偿还借款本息。期间,被告人卢显明实际非法获利8万元;卢显明在“**4号”采砂船上负责管理,非法获利16.5万元;在“顺风号”采砂船上负责“调档”,非法获利17万元;为“联营船队”巡逻放哨,收取管理费,非法获利2.5万元。上述四项被告人卢显明共计非法获利44万元。
8.被告人罗某甲明知系非法采矿,仍积极参与,在“**1号”采砂船上监督卵石的销售,为“联营船队”放哨,向采砂船收取管理费,非法获利5.5万元。
9.被告人张某甲明知系非法采矿,仍积极参与,在“**1号”采砂船上监督卵石的销售,为“联营船队”放哨,非法获利8.5万元。
10.被告人左某某为“**5号”采砂船股东。2015年6月至2016年期间,在长江**江段非法采挖卵石23万吨,销售收入186万元,分红总额为74.8万元,其中,被告人左某某分红获利7.4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1号”“**4号”等十一艘采砂船、洗金船等作案工具;2.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船舶登记信息、行政处罚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交易明细、荆州市长江河道管理局松滋分局《关于**河湾河势变化及河道采砂对河道堤防安全影响的报告》、长江荆州航道处航道科《关于清理**水道碍航乱石堆的情况说明》、松滋市水产局《关于“6.19”长江非法采砂对鱼类资源不利影响的报告》、非法采矿江段现场照片、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局值班记录、湖北省非税收入缴款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周某丙、袁某某、贺某甲、温某某、贺某乙、周某丁、卢某丙、马某某、刘某甲等多人的证言;3.另案处理的被告人罗某乙、王某某、郭某甲、童某某等多人的供述;4.湖北冶金地质研究所《长江砂石资源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等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6.被告人郑国平、贺某某等10人的供述和辩解;7.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视频光盘。
三、寻衅滋事罪
“联营船队”成立后,被告人郑国平、贺某某指使周某甲、丁春波负责威胁恐吓举报人,打压不服从管理的采砂人员,驱赶外来采砂船只,并雇佣覃某甲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联营船队”提供暴力支持,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帮助组织树立威名。共实施寻衅滋事犯罪6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底,强某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租赁“**号”采砂船在长江**江段非法采矿,受到郑国平的劝阻后仍不愿离开。2015年1月3日17时许,周某甲指使吸毒人员曹某甲、申某某、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镇**餐馆内,持钢管对强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强某某多处软组织受伤。事后,周某甲付给曹某甲等人3000余元报酬。因慑于该组织的暴力威胁,强某某被迫退出在长江**段的非法采矿活动。
2.2015年2月下旬的一天早上,贺某某因“**4号”采砂船未按时收工,与**船**佘某某发生争吵,故驱车找到佘某某,手持砍刀对其威胁,经旁人劝阻,仍不罢休,扬言要教训佘某某。随后通知另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覃某甲前来报复。覃即带领其手下刘某丙、伍某某等十多人赶到**镇**宾馆与该组织成员丁春波汇合。因佘逃离,贺、覃等人行凶未果。
3.2015年5月的一天,因松滋市**镇**村**组村民景某某举报该组织非法采矿。贺某某指使丁春波警告景某某,丁春波接到指示后,到景某某家对其进行殴打,并威胁景某某不要举报。事后,丁春波向贺某某报告处理情况,贺某某说“好,行了”。第二天上午11时许,丁春波因与景某某再次发生口角,又开车到景某某家中威胁,因景某某不在家,丁春波驾车将景某某家卷闸门撞坏。丁春波事后向贺某某报告了此事。经鉴定卷闸门价值2100元。为平息事态,该组织给景某某赔偿损失4500元,并在管理费中列支。
4.2016年1月,因“**7号”采砂船老板胡某某未按“联营船队”的要求交纳管理费,贺某某安排丁春波带三名年轻人手持砍刀强行登上胡某某的采砂船,一边用砍刀敲船上栏杆一边喊:“跟老子把船停了,别人都交了费,就你们不交,不交就让你们搞不下去!”并威胁、恐吓船长詹某乙:“先把船停下,不停老子搞死你!”船上的工人都吓得不敢动,詹某乙迫于淫威停船,后丁春波等人离开。
5.2016年1月9日晚,贺某某与“**7号”采砂船老板胡某某再次因交纳管理费发生矛盾,贺某某指使另一黑社会性质组织头目覃某甲教训胡某某。覃某甲调集陈某丙、徐某某等二十余人分别携带砍刀、锚子等凶器赶到**镇**宾馆门口,与丁春波汇合。胡某某得知情况后报警,派出所值班民警覃某乙接到报案后,前往现场制止,表明身份,鸣枪示警,并将覃某甲同伙徐某乙按倒在地。覃某甲的另一同伙陈某丙误认为覃某乙是对方喊来的同伙,便持锚子击打覃某乙的头部,致覃倒地,牙齿脱落,衣服被割破。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后,贺某某分三次给覃某乙支付医药费、营养费共计7.5万元。期间,“**6号”采砂船主何平当时被贺、覃等人摆出的阵势震慑,当即给贺某某打电话,表示要交纳“**6号”采砂船管理费1万元,贺电话指示何平将此款交给丁春波。丁春波根据贺的指示,将此1万元作为报酬付给了覃某甲。
6.因景某某继续举报该组织非法采矿,2016年5月的一天,丁春波在**镇**餐馆看到景某某后,将景某某揪住打了几巴掌,与李某甲(另案处理)将景某某拖出餐馆,架到车上,带至**镇镇长江大堤边,持刀威胁景某某不要再打举报电话,景某某迫于暴力威胁,保证不再举报。丁春波等人才将景某某放回,丁春波随后向贺某某进行了报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控告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成某某、曹某乙、张某庚、刘某丁、陈某丁等多人的证言;3.被害人强某某、佘某某、景某某、胡某某、覃某乙的陈述;4.同案犯覃某甲、陈某丙、胡某某、伍某某、曹某甲、申某某、杨某甲、张某乙等人的供述;5.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被告人贺某某、丁春波等人的供述和辩解;8.同步录音录像讯问视频光盘。
四、行贿罪
2014年至2017年,被告人郑国平、贺某某为了将新建采砂船非法入籍,由贺某某经手,分三次给时任荆州市**管理局**科**陈波送现金共计6万元。被告人郑国平、贺某某为了寻求时任松滋市**大队**姚金勇对该组织的关照,在姚金勇购买私家车时,郑国平经手给姚送现金2万元,后郑国平要求贺某某承担了其中1万元。2017年底,被告人贺某某为感谢姚金勇对非法采矿的关照,送给姚人民币2.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郑国平、贺某某向陈波行贿6万元的事实。
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郑国平、贺某某等人为非法牟取暴利,在宜昌打造大型采砂船,为新建船舶入籍问题,咨询时任荆州市**管理局**科**陈波。陈波建议以改建名义办证,为其提供帮助。被告人郑国平经与股东商议,安排贺某某具体负责办证事宜,所需费用由股东共同承担。后在陈波的帮助下,非法将新建采砂船套用“**1号”采砂船船号入籍。期间,贺某某分三次送给陈波现金共计6万元。具体事实为:陈波同意以改建名义办理船舶检验手续后,在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陈波位于荆州市沙市区***小区的家中,送其现金2万元;2015年6月20日,该采砂船改建图纸经陈波审核通过后,为感谢陈波的关照,尽快安排实地检验,2015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在陈波家中,送其现金2万元。2015年7月15日,陈波带队到长江**江段对该采砂船进行检验。由于**船系在宜昌建造,陈波主动联系松滋市**船务有限公司**王某甲,请王某甲出具了虚假的《改建合同》、《船舶出厂质量证明书》等资料,虚构了该船在松滋改建的事实,以规避禁止异地船检的强制性规定;2015年8月11日,陈波签发“**1号”采砂船船检证书后,被告人贺某某为感谢陈波的关照,于2015年9月的一天,在荆州市沙市区**小区门口陈波的车上,送其现金2万元。
2.郑国平、贺某某向姚金勇行贿2万元的事实。
2014年12月底,被告人姚金勇购买了一台本田雅阁轿车。郑国平为寻求姚金勇的关照,于2015年1月初的一天,在荆州市**区**小区门口姚金勇的车上,郑国平以姚金勇买新车后经济紧张,需要贴补为由,送给姚金勇现金2万元,并告知此2万元由他和贺某某两人各出1万元,姚金勇予以收受。事后,被告人贺某某为了证实郑国平是否将钱送出,问询姚金勇,姚称钱已经收到。
3.贺某某向姚金勇行贿2.5万元的事实。
2017年11月,经被告人姚金勇介绍,贺某某向江苏省泰兴市**加工销售商沈某某供应砂石,约定由姚金勇作为中间人帮助结算货款,沈某某按每吨1元支付中介费。被告人贺某某为尽快回收货款,另承诺按每吨0.3元给姚金勇支付中介费。2017年11月间,先后交易卵石33000余吨,沈某某将166.83万元货款转账支付给姚金勇,姚金勇扣除双方承诺的中介费后,将货款162.501万元转账支付给贺某某。后因卵石吨位问题,贺某某与沈某某产生矛盾,生意中断。2017年12月28日,沈某某将应付给贺某某的卵石尾款2.5万元,转账支付给姚金勇,姚告知了贺某某。贺某某为感谢姚金勇长期以来对其非法采矿的关照,表示将此2.5万元送给姚金勇,姚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船舶检验档案资料、验船日志、银行交易明细、车辆交易资料等书证;2.证人沈某某、熊某某、陈某乙等多人的证言;3.受贿人姚金勇、陈波的供述;4.被告人郑国平、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
(一)姚金勇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
1.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13年2月至2016年4月,被告人姚金勇担任松滋市**监察大队**,对长江**江段非法采矿负有监督、管理、查禁的职责。其明知长江**江段禁止采矿,却多次包庇、纵容郑国平、贺某某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依法履职。具体事实如下:
长江**江段被国家规划为保留区,需经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采砂石,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均应依法从严监管。被告人姚金勇以长江**江段非法采砂船只多,管理难度大为由,在该组织成员贺某某请求非法采矿时,却要求贺某某在保证白天不能采、险工险段不能采、有检查时不能采、大规模不能采、有举报不能采等五个“不能采”的前提下,默许、放纵该组织的采砂船只轮流出江非法采矿。经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间,该组织在长江**江段,非法开采卵石和金砂等矿产品共计价值1405.6887万元。
**长江禁采执法点负责监管长江**江段的采砂船只,按要求必须集中停靠,每日巡查,并如实填写《巡查日志》。被告人姚金勇明知该组织在其默许下实施了非法采矿,却将巡查情况虚假填写为“巡查无异常,无偷采行为”。2015年1月27日、2015年4月15日、2015年6月16日,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局先后三次组织执法人员到长江**江段巡查。姚金勇接到通知后,要求贺某某将该组织非法采砂的船只召回,清除采矿痕迹,悬挂禁采横幅,让工人离船休息,致使查处失败。2015年上半年,村民景某某向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局举报该组织在长江**江段非法采矿,贺某某指使丁春波恐吓举报人,丁春波遂驾车将景某某家车库门撞坏。后被告人姚金勇应郑国平、贺某某的邀约,参与赔偿协商,并劝说景某某不要再次举报。被告人姚金勇在办理非法采矿行政案件时,违反《湖北省水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试行)》,对被查获的非法采矿行为,均以当年首次非法采矿为由,建议从轻处罚。致使2013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对该组织的非法采矿行为少处罚共计81万元。
2.受贿罪
2014年7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姚金勇利用担任松滋**监察大队**、**长江禁采执法点**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三次收受郑国平、贺某某、陈某丙等人所送人民币共计6.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收受郑国平、贺某某二人所送现金2万元的事实。
2014年12月底,被告人姚金勇购买了一台本田雅阁轿车。郑国平为寻求姚金勇的关照,于2015年1月初的一天,在荆州市沙市区**小区门口姚金勇的车上,以姚买新车后经济困难为由,送给姚金勇现金2万元,并告知此2万元由他和贺某某两人各出1万元。姚金勇予以收受。后用于支付车辆购置税1.58万元,余下0.42万元用于家庭及个人开支。
(2)收受贺某某所送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
2017年11月,经被告人姚金勇介绍,贺某某向江苏省泰兴市**加工销售商沈某某供应砂石,约定由姚金勇作为中间人帮助结算货款。后因卵石吨位问题,买卖双方产生矛盾,生意中断。2017年12月28日,沈某某将应付给贺某某的卵石尾款2.5万元,转账支付给姚金勇,姚告知了贺某某。贺某某为感谢姚金勇长期以来对其非法采矿的关照,表示将此2.5万元送给姚金勇,姚予以收受。
(3)收受松滋市**店老板陈某丙所送人民币1.8万元的事实。
陈某丙系被告人姚金勇的堂姐夫,经营松滋市**店。2014年7月,被告人姚金勇得知郑国平、贺某某等人打造大型采砂船的信息后,要求郑国平和贺某某从陈某丙处采购船用钢材,郑、贺二人考虑到姚金勇是松滋市**监察大队**、**长江禁采执法点的负责人,为了能在长江**江段非法采矿,表示同意。2014年7月至10月间,郑、贺二人处陈某丙处采购了价值218万元的船用钢材,陈某丙获利4万余元。为感谢姚金勇介绍该笔钢材销售业务,陈某丙于2014年10月30日给姚金勇转账1.8万元,姚金勇收受后用于家庭及个人开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人事档案、任职文件、分工情况说明、船舶所有权证、行政处罚卷宗复印件、巡查日志、挖砂工程船建造合同、车辆购置税完税凭证、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2.证人陈某丙、赵某某、毛某某等多人的证言;3.湖北中新科维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松滋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鹅卵石价格认定结论书》、湖北治金地质研究所《长江砂石资源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4.行贿人郑国平、贺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姚金勇的供述和辩解。
(二)陈波滥用职权、受贿罪
被告人陈波身为荆州市**管理局**科**,负责荆州市辖区的**检验工作,明知暂停办理新建船舶入籍,仍违反禁止异地船检的规定,将郑国平、贺某某等人在宜昌市新建的采砂船,非法船检入籍。致使该采砂船在长江**江段非法开采卵石和金砂,造成国家砂石资源重大损失,给堤防安全、航道通行、长江生态造成了严重影响。其间,收受郑国平、贺某某所送现金共计6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郑国平、贺某某等人为了牟取暴利,租用宜昌市**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船台建造了一艘大型链斗式采砂船。期间,郑国平、贺某某先后向陈波咨询如何对新建采砂船办理船舶登记,陈波告知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已下发通知,要求暂停受理异地采砂船转籍申请和本地采砂船新建登记,现只能以改建名义为新建采砂船船检入籍。
2015年初,为规避新建船舶图纸与“改建”不符的问题,陈波授意贺某某到荆州市**船舶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制作了虚假的“**1号”采砂船《船舶勘验报告》和改建设计审批图纸。为规避荆州市**管理局无权检验异地建造船舶的问题,陈波联系松滋市**船务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王某甲,要求其为贺某某提供虚假的《“**1号”采砂船改建合同》、《船舶出厂质量证明书》等改建资料,虚构了“**1号”采砂船在松滋改建的事实。2015年7月15日,陈波和该局工作人员李某丙等人来到松滋,对停靠在长江**江段的新建采砂船进行了改建检验,并于2015年8月11日签发了“**1号”采砂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致使该新建船舶以“**1号”船号非法入籍。后“**1号”在长江**江段非法开采卵石和金砂。经松滋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016年2月至2017年6月间,“**1号”采砂船在长江**江段非法开采的卵石和金砂的价值共计为1037.4375万元,造成国家矿产资源重大损失。
被告人陈波在为郑国平、贺某某等人新建采砂船非法船检入籍的过程中,分三次收受贺某某所送现金共计6万元。分别为:2015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贺某某为感谢陈波同意以改建名义办理船舶检验手续,在陈波位于荆州市沙市区**小区的家中,送给陈波现金2万元;2015年6月改建图纸经陈波审核通过后,为感谢陈波的关照,并尽快安排实地检验,被告人贺某某在陈波家中,送给陈波现金2万元;2015年8月船检入籍后,为感谢陈波的关照,贺某某在陈波家小区门口送给陈现金2万元,上述6万元陈波均予以收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干部任免文件、注册验船师资格证、荆州市**管理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船检档案资料、船舶转让合同、船舶建造合同、船舶改建完工交接协议书、出厂质量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曹某丙、邓某某、王某乙、李某丙等多人的证言;3.松滋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4.行贿人郑国平、贺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陈波的供述和辩解。
案发后,被告人周大平、罗某甲、张某甲分别主动到松滋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周大平主动退赃37万元,左某某主动退赃37.4万元,罗某甲主动退赃5.5万元,张某甲主动退赃9.5万元。松滋市监察委员会调查期间,被告人陈波如实供述,并主动退赃6万元。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1号”“华盛**”(原“**4号”)“**6号”“**2号”“**10号”“**5号”“顺源**”(原**8号)“**7号”“**9号”“**3号”等十艘采砂船,三无“洗金船”一艘等作案工具;贺某某“荆航**号”“楚天**号”运输船两艘,冻结贺某某、张兰平、周某甲等人房产共七套(清单附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大平、罗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国平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系“**1号”“**4号”“**3号”采砂船股东。该组织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采矿、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郑国平应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和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实施的全部罪行负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贺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系“**1号”“**10号”“**2号”采砂船股东。该组织多次实施寻衅滋事、非法采矿、行贿等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贺某某应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和组织成员为组织利益实施的全部罪行负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贺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丁春波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该组织中负责打压举报人和不服从管理的采砂人员,具体实施寻衅滋事犯罪4起;系“**1号”采砂船股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春波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周大平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负责向各采砂船收取管理费、组织巡逻放哨;系“**1号”采砂船股东,负责“**1号”采砂船的日常管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兰平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负责通知各采砂船的出工与收工;系“**1号”采砂船股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平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负责该组织管理费的收取和巡逻放哨;系“**6号”采砂船股东,实际控制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显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该组织管理费的收取和巡逻放哨,系“**1号”采砂船股东,在“**4号”“**3号”采砂船上负责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该组织管理费的收取和巡逻放哨,在“**1号”采砂船上负责监督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该组织的巡逻放哨,在“**1号”采砂船上负责监督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左某某系“**5号”采砂船股东,明知长江**江段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开采,仍非法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金勇身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明知郑国平、贺某某等人系有组织的从事犯罪活动,多次包庇和纵容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情节严重。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波身为依法授权从事公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船舶检验法律规定,为他人新建船舶非法入籍提供方便,导致该船非法采矿,造成国家资源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且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正柱
付鄂成
王凯红
2019年9月3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郑国平现羁押于洪湖市看守所,被告人贺某某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春波、周大平、张兰平、何平、卢显明、罗某甲、张某甲、左某某、姚金勇、陈波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8册。
3.证人名单1份。
4.扣押冻结涉案黑财移送清单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6物证2类(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7.视频光盘229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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