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269号
被告人郑国华,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03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镇**村**号,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女,1989年**月**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国华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蔡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国华、蔡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初至案发,“李某甲 ”、李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宜尚酒店(万达店)租赁房间,招募商某某、程某某等多名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郑国华受雇佣在上述场所组织卖淫,负责招募、管理营销人员、财务等工作人员及现场经营管理活动,并招揽嫖客。被告人蔡某某明知郑国华在从事组织卖淫活动,仍受其纠集负责招揽、接待嫖客、为嫖客安排卖淫女,并协助管理卖淫女,从中牟利。经查证,2020年7月1日至同月9日,该团伙组织卖淫女商某某等人在上述地点进行卖淫活动,从中非法牟利约30余万元。
2020年7月9日2时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后,在上述地点当场查获卖淫女商某某与林某甲、程某某与王某某、尹某某与林某乙在进行性交易,并缴获避孕套等作案工具。被告人郑国华、蔡某某于2020年7月27日在本区中骏安置房**幢**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人员缴获的避孕套、手机等;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
3.证人证言:证人商某某、林某甲、程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郑国华、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及同案犯等笔录。
6.视听资料:宜尚酒店(万达店)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国华、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国华伙同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某伙同他人协助组织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国华、蔡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国华、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丁晓燕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 二被告人现均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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