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东方,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86********,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3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晓君,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现因涉嫌诈骗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5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超,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9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辽源市西安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3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8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路**号,住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3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贾志凯,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东辽县**镇**村**组。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现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士冰(又名高斌),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东辽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羁押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源市西安区**小区**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日被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3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羁押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于更彬,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7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辽源市西安区**街**委**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3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己),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91********,汉族,初中文化,**银行**分行职工,住辽源市西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1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执行逮捕。因案情复杂,羁押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经辽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3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源市西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2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7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021985********,汉族,初中文化,辽源市**医院职工,住辽源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决定,于2019年5月29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3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告人杨东方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告人王晓君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告人邓超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告人贾志凯涉嫌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被告人高士冰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赵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以被告人于更彬、马某甲、张某甲、赵某乙涉嫌敲诈勒索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决定并案审查。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于2019年10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杨东方、王晓君、马某乙(另案处理)于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间,为实施“套路贷”相关犯罪,纠集被告人邓超、郭某某、贾志凯,以融汇、誉丰寄卖行为依托,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放贷,多次实施诈骗、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非法侵入住宅等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当地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杨东方、王晓君、马某乙(另案处理)于2017年8月至2018年12月间,纠集被告人邓超、郭某某、贾志凯,以融汇、誉丰寄卖行为依托,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 “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和砍头息、服务费等名目虚增借贷金额,采用殴打、拘禁、喷涂、滋扰等暴力、威胁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中杨东方、王晓君、马某乙、郭某某主要提供放贷资金;郑某某主要负责讨债;邓超、贾志凯主要负责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制作及照相、录像。
一、敲诈勒索罪
1.2017年8月21日,被害人吴某某(未成年人)与融汇寄卖行签订20000元虚假借款合同,实际得款3000元。后吴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人郑某某对其威胁、恐吓,迫使吴某某还款8000余元。犯罪数额17000元,既遂5000余元。(被告人郑某某、杨东方、邓超、郭某某)
2.2017年10月10日,被害人姜某某与融汇寄卖行签订10000元虚假借款合同,实际得款3000元。被告人郭某某负责拍照、录像。后姜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人邓超对其威胁、恐吓,迫使姜某某还款9000元。犯罪数额7000元,既遂6000元。(被告人郑某某、杨东方、王晓君、邓超、郭某某)
3.2017年10月16日,被害人侯某某与融汇寄卖行签订6000元虚假借款合同,实际得款1600元。后侯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人郑某某、邓超对其威胁、恐吓,迫使侯某某还款4700元。犯罪数额4400元,既遂3100元。(被告人郑某某、杨东方、王晓君、邓超)
4.2017年10月20日,被害人袁某某与融汇寄卖行签订10000元虚假借款合同,实际得款2000元。在袁某某按期还款3300元时,郑某某对其威胁、辱骂、殴打,并指使他人将袁某某车辆开走,迫使其再次还款3000元。犯罪数额8000元,既遂4300元。(被告人郑某某、杨东方、王晓君、邓超)
5.2017年10月20日,被害人于某某与融汇寄卖行签订50000元虚假借款合同,实际得款37000元。后于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人杨东方、郑某某、贾志凯、郭某某对其威胁、恐吓,迫使于某某还款74800元。犯罪数额37800元。(被告人郑某某、杨东方、王晓君、邓超、郭某某、贾志凯)
6.2017年11月2日、2018年1月9日,被害人张某乙与融汇寄卖行两次共签订140000元虚假借款合同,实际得款48000元。后张某乙未按期还款,被告人杨东方、邓超对其威胁、恐吓,迫使张某乙还款87000元。犯罪数额92000元,既遂39000元。(被告人郑某某、杨东方、王晓君、邓超)
7.2017年11月5日,被害人李某甲与融汇寄卖行签订15000元虚假借款合同,实际得款2400元。后李某甲未按期还款,被告人郑某某对其威胁、恐吓,迫使李某甲还款5000元。犯罪数额12600元,既遂2600元。(被告人郑某某、杨东方、王晓君、邓超)
8.2017年11月11日,被害人潘某甲与融汇寄卖行签订10000元虚假借款合同,实际得款5000元。后潘某甲未按期还款,在其受到恐吓的情况下,被迫还款8000元。犯罪数额5000元,既遂3000元。(被告人郑某某、杨东方、王晓君、邓超)
9.2017年11月18日,被害人王某甲与融汇寄卖行签订60000元的虚假借款合同,实际得款23000元。后王某甲未按期还款,被告人邓超对其威胁、恐吓,迫使王某甲还款50000余元。犯罪数额37000元,既遂27000余元。(被告人郑某某、杨东方、王晓君、邓超)
10.2017年11月,张某丙与誉丰寄卖行签订7000元的虚假借款合同。因张某丙未按期还款,被告人杨东方、郑某某、王晓君、贾志凯对张某丙的父亲张某丁威胁、恐吓,强行索取被害人张某丁3500元。犯罪数额3500元。(被告人郑某某、杨东方、王晓君、邓超、贾志凯)
11.2017年11月,被害人冯某甲与誉丰寄卖行两次共签订35000元虚假借款合同,实际得款10000元。后冯某甲未按期还款,被告人杨东方、王晓君、郑某某、邓超对其辱骂、恐吓,迫使冯某甲还款23500元。犯罪数额13500元。(被告人郑某某、杨东方、王晓君、邓超)
12.2017年11月30日,被害人李某乙与融汇寄卖行签订200000元虚假借款合同,实际得款40000元。后李某乙未按期还款,被告人郑某某、王晓君对其威胁、恐吓,迫使李某乙还款58000元。犯罪数额160000元,既遂18000元。(被告人郑某某、杨东方、王晓君、邓超)
13.2018年7月25日,被害人李某乙与融汇寄卖行签订30000元虚假借款合同及100000元虚假车辆买卖协议,实际得款96000元。后李某乙未按期还款,被告人郑某某、王晓君对其威胁、恐吓,迫使李某乙还款173000元。犯罪数额77000元。(被告人郑某某、杨东方、王晓君)
14.2017年12月,被害人徐某某与融汇寄卖行签订60000元虚假借款合同,实际得款13000元。后徐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人郑某某对其威胁、恐吓,迫使徐某某还款40700元。犯罪数额47000元,既遂27700元。(被告人郑某某、杨东方、王晓君、邓超)
15.2017年12月14日,被害人孙某某与誉丰寄卖行签订15000元虚假借款合同,实际得款1700元。后孙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人杨东方、郑某某、贾志凯对其威胁、恐吓,迫使孙某某还款3000元。犯罪数额13300元,既遂1300元。(被告人郑某某、杨东方、王晓君、贾志凯)
16.2017年末,单某某与融汇寄卖行签订10000元虚假借款合同。因单某某未按期还款,被告人杨东方、郑某某对单某某的母亲蒋某某威胁、恐吓,迫使蒋某某出具10000元欠条。(被告人郑某某、杨东方、王晓君、邓超)
17.2018年1月12日,被害人潘某甲与融汇寄卖行签订10000元虚假借款合同,实际得款7000元。后潘某甲未按期还款,被告人郑某某、杨东方、贾志凯、邓超、郭某某对其威胁、恐吓,迫使潘某甲还款10000元。犯罪数额3000元。(被告人郑某某、杨东方、王晓君、邓超、郭某某、贾志凯)
18.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被害人牟某某与融汇寄卖行签订30000元、50000元两份虚假借款合同,实际得款5500元。牟某某还款约15000元后,被告人杨东方纠集郑某某、张某甲、贾志凯、赵某乙在本市九州公园时代小区门口、八中附近、融汇寄卖行等地,多次对牟某某及其母亲万某某辱骂、恐吓、殴打,迫使牟某某向郑某某给付5400元,出具20000元借据,向张某甲给付5000元,出具10000元借据。犯罪数额104500元,既遂约19900元。(被告人郑某某、杨东方、王晓君、邓超、贾志凯、张某甲、赵某乙)
19.2018年4月,郑某甲向融汇寄卖行借款5000元。因郑某甲未按期还款,被告人郑某某、邓超、贾志凯对郑某甲的母亲唐某某威胁、恐吓,要求被害人唐某某替郑某甲还款30000元(未遂)。(被告人郑某某、杨东方、王晓君、邓超、贾志凯)
二、诈骗罪
1.2017年10月至12月,被害人冯某甲与誉丰寄卖行两次共签订30000元虚假借款合同,实际得款10000元,还款12500元。犯罪数额20000元,既遂2500元。(被告人郑某某、杨东方、王晓君、邓超)
2.2017年8月26日,被害人单某某与融汇寄卖行签订10000元虚假借款合同,实际得款6000元,还款7000元。犯罪数额4000元,既遂1000元。(被告人郑某某、杨东方、邓超、郭某某)
3.2017年10月,被害人单某某与融汇寄卖行两次共签订20000元虚假借款合同,实际得款12500元,还款33600元。犯罪数额21100元。(被告人郑某某、杨东方、王晓君、邓超)
4.2017年9月5日,被害人邵某某(未成年人)与融汇寄卖行签订10000元虚假借款合同,实际得款3400元,还款8000余元。犯罪数额6600元,既遂4600余元。(被告人郑某某、杨东方、邓超、郭某某)
5.2017年9月6日,被害人张某戊与融汇寄卖行签订7000元虚假借款合同并用价值10620元的黄金手镯进行抵押,实际得款6500元,后郑某某以违约为由拒不归还手镯。犯罪数额4120元。(被告人郑某某、杨东方、邓超、郭某某)
6.2017年9月19日,被害人王某乙与融汇寄卖行签订20000元虚假借款合同,实际得款9000元,还款28500元。犯罪数额19500元。(被告人郑某某、杨东方、王晓君、邓超)
7.2017年9月至2018年3月,被害人陈某甲与融汇寄卖行先后四次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实际得款12400元,还款18600元。犯罪数额6200元。(被告人郑某某、杨东方、王晓君、邓超)
8.2017年10月1日,被害人刘某甲与融汇寄卖行签订3000元虚假借款合同,实际得款800元,还款2000元。犯罪数额2200元,既遂1200元。(被告人郑某某、杨东方、王晓君、邓超)
9.2017年10月11日,被害人王某甲与融汇寄卖行签订20000元虚假借款合同,实际得款7000元,还款10000元。犯罪数额13000元,既遂3000元。(被告人郑某某、杨东方、王晓君、邓超)
10.2017年10月20日,被害人刘某乙与融汇寄卖行签订5000元虚假借款合同,实际得款1800元,还款2000元。犯罪数额3200元,既遂200元。(被告人郑某某、杨东方、王晓君、邓超)
11.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被害人郑某乙与融汇寄卖行五次共签订23000元虚假借款合同,实际得款6100元,还款8700元。犯罪数额16900元,既遂2600元。(被告人郑某某、杨东方、王晓君、邓超)
12.2017年11月6日,被害人李某丙与融汇寄卖行签订30000元虚假借款合同,实际得款7500元,还款约14000元。犯罪数额22500元,既遂约6500元。(被告人郑某某、杨东方、王晓君、邓超)
13.2017年10月29日、11月19日,被害人赵某丙与融汇寄卖行两次共签订8000元虚假借款合同,实际得款3600元,还款5200元。犯罪数额4400元,既遂1600元。(被告人郑某某、杨东方、王晓君、邓超)
14.2017年10月至12月,被害人王某丙与誉丰寄卖行两次共签订70000元虚假借款合同,并以美度手表一块、白金项链两条进行抵押,实际得款52000元,还款66000元,手表及项链未归还。犯罪数额18000元,既遂14000元。(被告人郑某某、杨东方、王晓君、邓超、贾志凯)
15.2017年12月19日,被害人籍某甲与融汇寄卖行签订30000元虚假借款合同,实际得款9000元,还款11000元。犯罪数额21000元,既遂2000元。(被告人郑某某、杨东方、王晓君、邓超)
16.2017年12月22日,被害人腾某某与融汇寄卖行签订20000元虚假借款合同,实际得款6200元,还款6600元。犯罪数额13800元,既遂400元。(被告人郑某某、杨东方、王晓君、邓超)
17.2017年底至2018年,被害人赵某丁与融汇寄卖行三次共签订90000元虚假借款合同,实际得款20500元,还款30000元。犯罪数额69500元,既遂9500元。(被告人郑某某、杨东方、王晓君、邓超)
18.2018年2月12日,被害人郑某甲与融汇寄卖行签订30000元虚假借款合同,实际得款4800元,还款10300元。犯罪数额25200元,既遂5500元。(被告人郑某某、杨东方、王晓君、邓超)
19.2018年4月26日,被害人王某丁与融汇寄卖行签订30000元虚假借款合同,实际得款8500元,还款13000余元。犯罪数额21500元,既遂4500余元。(被告人郑某某、杨东方、王晓君、邓超)
20.2018年7月25日,被害人崔某某与融汇寄卖行签订50000元虚假借款合同,实际得款42500元,还款45000元。犯罪数额7500元,既遂2500元。(被告人郑某某、杨东方、王晓君)
21.2018年5月至9月,被害人王某戊与融汇寄卖行先后两次签订虚假借款合同,实际得款12800元,还款23800元。犯罪数额11000元。(被告人郑某某、杨东方、王晓君)
三、寻衅滋事罪
2017年12月16日,被害人李某丁与融汇寄卖行签订30000元虚假借款合同,因李某丁放弃借贷,被告人郑某某以付服务费为由向李某丁强行索要2000元。(被告人郑某某、杨东方、王晓君)
四、非法拘禁罪
2017年8月30日,被害人籍某乙经被告人赵某甲介绍与融汇寄卖行签订10000元虚假借款合同,实际得款4400元。同年9月28日,因籍某乙未按期还款,被告人郑某某、高士冰在本市**酒吧、***公园、****足疗店、融汇寄卖行对籍某乙限制人身自由长达30余小时,并对其辱骂、殴打,迫使籍某乙弟弟籍某丁给付郑某某5000元。期间,被告人杨东方、郭某某、郑某某、邓超、高士冰多次到籍某乙经营的酒吧收取营业额约5000元。(被告人郑某某、杨东方、邓超、郭某某、高士冰、赵某甲)
五、非法侵入住宅罪
2017年11月5日,潘某乙经被告人赵某甲介绍与融汇寄卖行签订10000元虚假借款合同,实际得款3000元。因潘某乙未按期还款,被告人郑某某、杨东方对潘某乙的母亲宋某某威胁、恐吓,并将被害人宋某某位于本市龙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的住宅门锁打开,进行使用。(被告人郑某某、杨东方、王晓君、邓超)
另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曾因诈骗罪于201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间,与被告人高士冰、赵某甲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为他人非法讨债,随意殴打他人,多次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正常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当地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1.2017年4月,被告人郑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己发生矛盾,后纠集被告人高士冰、赵某丙(另案处理)、冯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持镐把等将王某己住宅的房门、玻璃砸坏,并对王某己进行辱骂、殴打,迫使王某己搬离该住处。2017年4月25日,郑某某伙同高士冰、赵某甲、赵某丙、李某庚(另案处理)、孟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福镇小学附近,再次持镐把、铁管等对王某己施以殴打。
2.2017年3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郑某某以替他人讨债为名,纠集被告人高士冰、赵某甲、赵某丙、李某庚、孟某某等人,在辽源市工商学校,以“摆队形”的方式聚众造势,威胁、恐吓该校教师李某戊,迫使被害人李某戊给付郑某某9000元。
3.2017年夏,被告人马某甲因向被害人李某己索要钱款,遂纠集被告人杨东方、郑某某、高士冰、邓超,在李某己家中等地以喷涂等方式对李某己威胁、恐吓,迫使李某己向马某甲出具5000元的欠条,后实际给付马某甲4000元。
4.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周某某(另案处理),因被害人腾某某曾诈骗周某某前夫钱款,遂将腾某某约至本市六条清河饺子馆附近,在郑某某车内,对其威胁、恐吓,后在融汇寄卖行,逼迫腾某某向周某某出具32000元的欠条。
二、敲诈勒索罪
2017年5月1日,被害人陈某乙与被告人于更彬签订30000元虚假借款合同,实际得款20000元。因陈某乙未按期还款,被告人于更彬、郑某某、高士冰多次对陈某乙及其家人以喷涂、打砸等方式进行威胁、恐吓,迫使陈某乙给付于更彬90000余元及耕牛一头。犯罪数额约9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与杨东方、王晓君、邓超、郭某某、贾志凯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有组织的实施多次犯罪活动,形成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又与高士冰、赵某甲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犯罪活动,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系纠集者,应依法严惩;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随意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强拿硬要、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部分犯罪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和没收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被告人杨东方与郑某某、王晓君、邓超、郭某某、贾志凯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有组织的实施多次犯罪活动,形成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部分犯罪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和没收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被告人王晓君与郑某某、杨东方、邓超、郭某某、贾志凯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有组织的实施多次犯罪活动,形成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恶势力犯罪集团首要分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部分犯罪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和没收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被告人邓超与郑某某、杨东方、王晓君、郭某某、贾志凯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有组织的实施多次犯罪活动,形成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犯罪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和没收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被告人郭某某与郑某某、杨东方、王晓君、邓超、贾志凯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有组织的实施多次犯罪活动,形成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犯罪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和没收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被告人贾志凯与郑某某、杨东方、王晓君、邓超、郭某某等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有组织的实施多次犯罪活动,形成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犯罪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和没收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被告人高士冰与郑某某、赵某甲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实施犯罪活动,系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应依法严惩;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犯罪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赵某甲与郑某某、高士冰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实施犯罪活动,系恶势力犯罪团伙成员,应依法严惩;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非法拘禁他人,具有殴打、侮辱情节;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
被告人于更彬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和没收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被告人张某甲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犯罪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和没收其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被告人赵某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部分犯罪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牟 伟 施宪忠
林立群 王 丹 徐晓广 赵林媛
刘 妍 蒋大伟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杨东方、王晓君、邓超、郭某某、贾志凯、高士冰、赵某甲、于更彬、张某甲、赵某乙、马某甲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7册、相关证据材料22页、光盘7张。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详见附表。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