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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合同诈骗案)_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19〕127号

被告人郑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6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拜泉县**乡**村**,住该村**组。2016年2月20日因吸毒被哈尔滨市**派出所行政处罚。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被拜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日由拜泉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拜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8年6月7日、2018年8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7月10日、2019年8月30日补充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分别于2018年5月24日、2018年8月11日、2019年10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2年被告人郑某在被害人魏某某所开的**寄卖行按月利息6分先后两次抬款共计240000元人民币,偿还约三至四个月利息后,未再偿还抬款。因魏某某催要欠款,郑某于2013年10月3日谎称坐落在**乡**村的于某某名下八条林带杨树为其所有,并提供**村于2011年将林木卖给于某某的相关凭证,同魏某某签定树木买卖合同,以400000元的价格将八条林带杨树卖给魏某某,魏某某以原240000元抬款作为部分购树款,又向郑某支付160000元现金。

2.被告人郑某于2012年在苗某某所开的**寄卖行按月利息6分抬款100000元人民币,偿还约三至四个月利息后,未再偿还抬款。2016年6月,经苗某某介绍金某某、贾某某欲向郑某购买杨树。郑某谎称坐落在**乡**村的于某某、孙某某名下共九条林带杨树为其所有,并提供**村于2011年将林木卖给于某某、孙某某二人的相关凭证,同金某某签定合同并出具收据,以344470元的价格将九条林带杨树卖给金某某、贾某某。苗某某扣除160000元后余款被郑某取走。

经侦查,被告人郑某于2017年4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拜泉县公安局证明、**乡**村提供卖树入账凭证、拜泉县**乡林业站提供黑龙江省市县林区集体森林林木和林地资源资产流转合同书、**村村民代表大会记录、收据、**乡林业站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等;

2. 证人姜某某、郝某某、于某某、王某某、苗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魏某某、金某某、贾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海军

2019年10月15日

附:1. 被告人郑某现取保候审。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1)​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

证明作担保的;

(1)​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

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1)​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

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1)​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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