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郑吉某(小名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大厦**栋**室(户籍地安徽省凤阳县**镇**村**队**号)。被告人郑吉某曾因吸毒,于2017年3月6日被怀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17年11月被凤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责令社区戒毒;2019年3月被凤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9年6月被定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9年7月被蚌埠市龙子湖分局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9年11月21日被凤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被告人郑吉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9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5个月,并处罚金5千元;2018年10月17日被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9年7月4日被决定收监执行(未收监)。被告人郑吉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4月2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胡红格(小名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镇**市场**村**队**号。被告人胡红格曾因吸毒,于2014年5月7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500元,责令社区戒毒3年;2016年8月23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3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2019年7月18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责令社区戒毒2年;2019年10月31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被告人胡红格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2日被凤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被告人郑吉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6月9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以不符合逮捕条件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凤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吉某涉嫌贩卖毒品罪,胡红格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5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2日、6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7日、4月22日、7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8日20时许,吸毒人员朱某某在凤阳县**镇**酒店被告人胡红格开的8202房间打电话联系被告人郑吉某购买冰毒。后郑吉某到8202房间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朱某某冰毒0.2克左右。朱某某购买冰毒后在房间内与胡红格一起吸食。当晚21时许,胡红格将房间调换到8213房间,吸毒人员李某某到8213房间打电话联系郑吉某购买冰毒。后李某某下楼到郑吉某开的车里,郑吉某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某冰毒0.2克左右,李某某当时没钱未付。李某某购买冰毒后回到8213房间与胡红格以及在房间内的吸毒人员张某某一起吸食。当晚22时许,吸毒人员安某某到8213房间见吸毒工具内有李某某等人吸剩的冰毒,便拿起吸食。
2019年10月20日12时许,凤阳县**镇**村人冯某某让被告人胡红格帮其联系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800元给胡红格。次日18时许,胡红格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被告人郑吉某购买冰毒。当日20时许,在**镇**馆门口郑吉某开的车里,郑吉某将0.25克左右冰毒交付给胡红格。之后,胡红格联系冯某某,两人到**路上吸食冰毒。当日21时许,胡红格又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郑吉某帮冯某某购买冰毒。之后,郑吉某将0.25克左右冰毒放在**镇前门医院停车场一辆救护车的轮胎上,胡红格到场将冰毒取走交给冯某某,从中牟利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材料、判决书、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安某某、冯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郑吉某、胡红格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
6、微信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吉某以营利为目的向3人贩卖冰毒4次,数量0.9克左右,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吉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决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胡红格以营利为目的向一人贩卖毒品一次,数量0.25克,一次容留4人吸食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胡红格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小军
2020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郑吉某现居住于住所地;被告人胡红格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2、诉讼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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