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公诉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郑友国,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街**号,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街**号。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2月4日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岷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岷东新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22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村**组,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岷东新区分局、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友国涉嫌贩卖毒品案、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分别于2020年1月7日、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月8日、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间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郑友国在眉山市东坡区一环路与仓房街交界处向吸毒人员彭某某贩卖价值200元的毒品海洛因。
2019年11月9日,郑友国在眉山市东坡区一环路与下大南街交界处向吸毒人员彭某某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
之后,被告人郑友国与被告人李某某二人共谋贩卖毒品海洛因,以贩养吸。
2019年11月11日、12日,郑友国、李某某先后两次在眉山市东坡区永寿镇永华村向吸毒人员申某某贩卖价值200元的毒品海洛因。
2019年11月13日9时许,吸毒人员申某某电话联系郑友国、李某某准备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郑友国、李某某同意。
2019年11月13日14时许,郑友国在眉山市东坡区103线与千禾大道交界处向吸毒人员彭某某贩卖价值200元的毒品海洛因时,被眉山市公安局岷东新区分局现场挡获。民警从彭某某处查获毒品疑似物1袋(净重0.0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郑友国处查获毒资200元。
2019年11月14日10时许,李某某基于前日与申某某的约定,在眉山市东坡区永寿镇永华村向申某某贩卖价值300元的毒品海洛,约定第二天付款。
2019年11月15日10时许,李某某在申某某住房外收款时,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民警挡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彭某某、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郑友国、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友国、李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友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友国、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友国、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晓琳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郑友国、李某某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郑友国电话:1598331****,李某某电话:1832813****。
2.案卷材料5册,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换押证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涉案毒品已扣押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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