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郑华,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连江县,现住连江县**乡**村**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华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6日至2020年3月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7日)。被告人郑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起,被告人郑华在明知“陈总”(另案处理)可能进行违法犯罪的情况下,提供了数张银行卡给“陈总”使用,并约定汇入银行卡内的款项由被告人郑华通过操作支付宝购买虚拟货币后卖出,将所得款项转至“陈总”指定的帐户内。被害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31日,在石狮市德辉广场被人以投资网上金融套利的方式诈骗走人民币100000元,其中人民币30000元转至被告人郑华的银行帐户后转出。经查,被告人郑华帮助“陈总”转移赃款累计人民币200余万元。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郑华在福州市仓山区**苑**区**栋**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扣押手机2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华的供述和辩解;
4.扣押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华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而帮助转移,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华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建檀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郑华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财物请依法判处。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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