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20〕1136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6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镇**村村**号,无固定住所。1998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后因减刑于2004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抢劫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5月15日,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甲、李某某、郑某乙、胡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以兑换港币为由将被害人陈某某骗至本区石化东礁建设银行门口处,后在郑某甲的指使下,李某某、郑某乙将被害人强行推进作案车辆内,胡某某驱车将被害人带离现场,后李某某、郑某乙采用扼颈、殴打的方式实施抢劫,抢走港币59,500元、人民币6,00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事后由被告人郑某某将抢得的赃款交付给郑某甲,郑某某共计分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经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金山分部鉴定,被抢摩托罗拉手机价值人民币719元。
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郑某某在福建省莆田市第一医院住院部大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04年5月15日下午其被他人抢劫的具体情况。
2.同案关系人郑某甲、李某某、郑某乙、胡某某的供述及李某某、胡某某签字确认的涉案照片,证实上述四人伙同被告人郑某某抢劫被害人陈某某财物的事实。
3.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15日下午在本区东礁建设银行门口有一人被他人拉上一辆面包车。
4.证人时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15日晚一名**男子来到他的家中求救,声称被他人抢劫。
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涉案手机已经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6.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照片及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出具的就诊记录,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伤势情况。
7.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金山分部出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719元。
8.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外汇兑换牌价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案发当日港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情况。
9.被告人郑某某的多次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0.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郑某某的到案经过。
11.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年龄等基本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平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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