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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创家、张某某、郑某甲、路某甲、路某乙开设赌场罪)(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郑创家,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区**街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区**街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区**街道**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路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9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区**街道**街**号**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路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区**街道**街**号**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6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创家、张某某、郑某甲、路某甲、路某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3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上半年开始,被告人郑创家伙同他人在广东省汕头市**区**花园一租房内通过赌博网站,组织参赌人员使用QQ聊天群以押注重庆时时彩、澳洲幸运5数字的方式进行赌博,以支付宝账户、银行账户等方式接受赌博人员赌资后,按1:1的比例予以上分,被告人郑创家负责租用场地,并先后纠集了被告人张某某、郑某甲、路某甲、路某乙在QQ群中负责给参赌人员上下分、与参赌人员进行赌资结算、客服等工作,参赌人员陈某某、刘某某、朱某某、任某甲等人通过被告人张某某、路某乙、郑某甲等人的支付宝账号或者银行账号等途径进行赌资结算。其中被告人郑创家、张某某参与期间(2018年上半年至2019年6月)的涉案赌资约1200余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郑某甲参与期间(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的涉案赌资约1000余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路某甲参与期间(2019年3月初至6月)的涉案赌资约800余万元人民币,被告人路某乙参与期间(2019年3月下旬左右至6月)的涉案赌资约600余万元人民币。

被告人郑创家、张某某、郑某甲、路某甲、路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信息、微信信息照片,QQ聊天记录,支付宝账户交易信息,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账本复印件,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朱某某、任某甲、任某乙、孙某某、邱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等;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创家、张某某、郑某甲、路某甲、路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创家、张某某、郑某甲、路某甲、路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创家、张某某、郑某甲、路某甲、路某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创家、张某某、郑某甲、路某甲、路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创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郑某甲、路某甲、路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创家、张某某、郑某甲、路某甲、路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丹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附:

1、被告人郑创家、张某某、郑某甲、路某甲、路某乙现羁押在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公安卷14册、检察卷1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5、随案移送光盘9张,手机、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一批(手机、电脑等物品存放于萧山区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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