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郑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3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街**号**室。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9个月;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榆树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9年2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春市南关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9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6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邹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哈市道里区**路**网咖内,相互配合,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刘某某放在电脑旁的一部苹果6S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一部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盗走,赃物已被二人销赃,赃款已挥霍。
2、2018年6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与黄某某(已判决)预谋后,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路**厂外,相互配合,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王某某放在上衣兜的一部白色苹果X手机(价值人民币6,400元)盗走并出售。现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
3、2018年6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与黄某某(已判决)预谋后,在哈尔滨市松北区**路**号**网咖内,相互配合,趁被害人亓某某不备,将亓某某放在电脑旁的一部黑色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5,800元)盗走并出售。现赃物已追缴、返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郑某共实施盗窃犯罪三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4,100元。经侦查,被告人郑某于2019年7月30日被公安机关在吉林省长春市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案件侦破经过、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亓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辩解;
5.哈尔滨市道里区价格认证中心苹果6S手机、金立手机、两部苹果X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丽娜
附:
1.被告人郑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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