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郑某某、许某某等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19〕273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饶平县**镇**市**横**号。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17日被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2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51222001********,汉族,中专文化,广东省饶平县**职业技术学校学生,住广东省饶平县**镇**居委会**巷**号之**。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庄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8822000********,汉族,中专文化,广东省**农林科技职业学院学生,住广东省**农林科技职业学院学生公寓**(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被告人庄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9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跑腿送货,住广东省饶平县**镇**坑**巷**横**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饶平县**镇**居委会**巷**号)。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5121997********,汉族,中专文化,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汫洲蚝仔粥厨师,住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街道**园**号。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许某某、庄某甲、黄某甲、廖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郑某某、许某某、庄某甲、黄某甲、廖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1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29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12月1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郑某某、许某某、庄某甲、黄某甲、廖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诈骗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4月至7月期间,以未实名认证微信号,在全民突击、龙之谷等手游发布虚假广告谎称优惠充值游戏币,骗得玩家微信账号和登陆密码后登陆玩家微信,冒充玩家本人向好友借钱,并以收款限额为由,要求玩家好友扫描被告人许某某事先准备的微信生成的收款二维码实施电信诈骗。被告人许某某明知被告人郑某某实施电信诈骗,为谋取高额报酬,仍组织被告人庄某甲与吴某某、庄某乙(均另案处理)等收款人提供微信用于收款,其中被告人庄某甲于2019年6月14日明知上线实施电信诈骗仍提供微信用于收款。上述收款人收款后按照被告人许某某要求将所收取的款项通过微信扫码转至林某某、李某某等人微信账户,后汇总至被告人许某某的微信、支付宝账户,由被告人许某某扣除10%-38%的好处费后按照被告人郑某某要求将余款通过支付宝转至被告人廖某某、黄某甲等人支付宝账户。被告人郑某某、许某某通过上述手段共诈骗宋某某、刘某某、董某某等15名被害人人民币4.8万余元,被告人庄某甲共诈骗刘某某、董某某2名被害人人民币6500元。

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5月19日,利用骗取的微信账号信息登录微信账号,后假冒微信账号用户本人向该账号微信好友借款,并要求被害人扫描被告人许某某提供的微信生成的收款二维码,从被害人车某某处骗得人民币3000元。上述骗得的人民币3000元从被害人车某某微信号转至被告人庄某甲微信号,经林某某微信号、支付宝账号、被告人许某某支付宝账号后,转至被告人黄某甲支付宝账号,再由被告人黄某甲用支付宝扫被告人郑某某提供的支付宝收款码进行转移。

2.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5月20日,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分三次从被害人宋某某处骗得人民币3320元。上述骗得的人民币3320元从被害人宋某某微信号分三次转至被告人庄某甲微信号,经林某某微信号、支付宝账号、被告人许某某支付宝账号后,转至被告人黄某甲支付宝账号和被告人廖某某支付宝账号,再由被告人黄某甲用支付宝扫被告人郑某某提供的支付宝收款码转移,由被告人廖某某用支付宝将钱转给被告人郑某某妹妹郑某某转移。

    3.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5月20日,以上述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王某甲处骗得人民币3000元。上述骗得的人民币3000元从被害人王某甲微信号转至庄某甲微信号,经林某某微信号、支付宝账号、许某某支付宝账号后,转至被告人黄某甲支付宝账号和被告人廖某某支付宝账号,再由被告人黄某甲用支付宝扫被告人郑某某提供的支付宝收款码转移,由被告人廖某某用支付宝将钱转给郑某某转移。

    4.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5月20日,以上述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王某乙处骗得人民币200元。上述骗得的人民币200元从被害人王某乙微信号转至被告人庄某甲微信号,经林某某微信号、支付宝账号、许某某支付宝账号后,转至被告人黄某甲支付宝账号和被告人廖某某支付宝账号,再由被告人黄某甲用支付宝扫被告人郑某某提供的支付宝收款码转移,由被告人廖某某用支付宝将钱转给郑某某转移。

    5.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5月20日,以上述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彭某某处骗得人民币3000元。上述骗得的人民币3000元从被害人彭某某微信号转至黄某乙微信号(庄某乙使用),经林某某微信号、李某某微信号、被告人许某某支付宝账号后,转至被告人黄某甲支付宝账号,再由被告人黄某甲用支付宝扫被告人郑某某提供的支付宝收款码转移。

    6.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5月20日,以上述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陈某甲处骗得人民币1000元。上述骗得的人民币1000元从被害人陈某甲微信号转至庄某乙微信号,经林某某微信号、李某某微信号、被告人许某某支付宝账号后,转至被告人黄某甲支付宝账号,再由被告人黄某甲用支付宝扫被告人郑某某提供的支付宝收款码转移。

    7.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5月21日,以上述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王某丙处骗得人民币2000元。上述骗得的人民币2000元从被害人微信号转至庄某乙微信号,经林某某微信号、魏某某微信号、余某某微信号、被告人许某某支付宝账号后,转至被告人黄某甲支付宝账号,再由被告人黄某甲用支付宝扫被告人郑某某提供的支付宝收款码转移。

    8.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5月22日,以上述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倪某某处骗得人民币3000元。上述骗得的人民币3000元从被害人倪某某微信号转至庄某乙微信号,经魏某某微信号、支付宝账号、余某某支付宝账号、被告人许某某支付宝账号后,转至被告人廖某某支付宝账号,由被告人廖某某用支付宝把钱转给被告人郑某某妹妹郑某某转移。

    9.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5月22日,以上述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吕某某处骗得人民币3000元。上述骗得的人民币3000元从被害人吕某某微信号转至庄某乙微信号,经魏某某微信号、支付宝账号、余某某支付宝账号、被告人许某某支付宝账号后,转至被告人廖某某支付宝账号,由被告人廖某某用支付宝把钱转给被告人郑某某妹妹郑某某转移。

    10.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5月25日,以上述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凡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000元。上述骗得的人民币1000元从被害人凡某某微信转至被告人庄某甲微信号,经魏某某微信号、支付宝账号、余某某支付宝账号、被告人许某某支付宝账号后,转至被告人黄某甲支付宝账号,再由被告人黄某甲用支付宝扫被告人郑某某提供的支付宝收款码转移。

    11.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6月7日,以上述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纪某某处骗得人民币3000元。上述骗得的人民币3000元从被害人纪某某微信号转至被告人庄某甲微信号,经李某某微信号、被告人许某某微信号、支付宝账号后,由被告人许某某用支付宝扫被告人郑某某提供的支付宝收款码转移。

    12.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6月7日,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分两次从被害人张某某处骗得人民币8000元。上述骗得的人民币8000元从被害人张某某微信号转至被告人庄某甲微信,经李某某微信号、被告人许某某微信号、支付宝账号后,由被告人许某某用支付宝扫被告人郑某某提供的支付宝收款码转移。

    13.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6月7日,以上述同样的方式分两次从被害人陈某乙处骗得人民币8000元。上述骗得的人民币8000元从被害人陈某乙微信号转至被告人庄某甲微信号,经李某某微信号、被告人许某某微信号、支付宝账号后,由被告人许某某用支付宝扫被告人郑某某提供的支付宝收款码转移。

    14.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6月14日,以上述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刘某某处骗得人民币5000元。上述骗得的人民币5000元从被害人刘某某微信号转至被告人庄某甲微信号,经李某某微信号、被告人许某某微信号、支付宝账号后,由被告人许某某用支付宝扫被告人郑某某提供的支付宝收款码转移。

 15.被告人郑某某于2019年6月14日,以上述同样的方式从被害人董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500元。上述骗得的人民币1500元从被害人董某某微信号转至被告人庄某甲微信,经李某某微信号、被告人许某某微信号、支付宝账号后,由被告人许某某用支付宝扫被告人郑某某提供的支付宝收款码转移。

被告人郑某某、许某某、庄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主动退赔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林某某、庄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刘某某、董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许某某、庄某甲、黄某甲、廖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财付通、支付宝电子数据。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被告人庄某甲、廖某某、黄某甲于2019年4月至6月13日期间,明知被告人郑某某、许某某要求其收取的款项系违法所得,仍提供自己微信、支付宝账户给被告人郑某某、许某某用于收款,并将收到的赃款按照被告人郑某某、许某某要求通过转账、套现或扫码的方式转移。被告人庄某甲向被告人许某某提供自己微信账户共收款人民币2.9万余元、被告人廖某某向被告人郑某某提供自己支付宝账户共收款人民币8000余元、被告人黄某甲向被告人郑某某提供自己支付宝账户共收款人民币6000余元。

 被告人庄某甲、黄某甲、廖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人口信息表、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林某某、庄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郑某某、许某某、庄某甲、黄某甲、廖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财付通、支付宝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许某某、庄某甲、黄某甲、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许某某、庄某甲共同以电信网络技术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郑某某、许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庄某甲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某甲、黄某甲、廖某某明知是违法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许某某、庄某甲、黄某甲、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庄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某、许某某、庄某甲、黄某甲、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新学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被告人许某某、庄某甲、黄某甲、廖某某分别取保候审于广东省饶平县**镇**居委会**巷**号之**、广东省**农林科技职业学院学生公寓**、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街道**园**号、广东省饶平县**镇**坑**巷**横**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