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刑诉〔2021〕5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海南省临高县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镇**居委会**街**号,住原籍地址。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30日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于2009年3月2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5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盗窃案,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6日4时00分,被告人郑某某发现被害人王某某酒后趴在海口市龙华区金龙路友谊阳光城“大鲨鱼”酒吧楼下的“喜茶”店门口前的餐桌上睡着了,手机放置在餐桌上,于是郑某某趁无人注意将王某某放置在餐桌上的手机盗走,后被在场的保安发现并抓获报警。民警到场后,从郑某某处缴获被盗蓝色华为畅想PLUS手机一部,经海口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962元人民币。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案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表、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涉案财物价格认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酌情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香
2021年1月27日
附:
被告人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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