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19〕304号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兴武”、“五五”,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某某,住四川省富某某**镇**街**号**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富某某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富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某采用以贩养吸的方式,先后向白某某、牟某某、吴某某、黎某某、马某某等吸毒人员多次贩卖毒品冰毒、麻古。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富某某富世镇鸽王护理院,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白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小袋和麻古两颗;
2、2019年6月2日9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富某某富世镇读易硐街69号1单元2楼2号其住所楼下,以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白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小袋和麻古一颗;
3、2019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富某某富世镇读易硐街69号1单元2楼2号其住所楼下,以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牟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小袋和麻古一颗;
4、2019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富某某富世镇读易硐街69号1单元2楼2号其住所楼下,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小袋(经称量重0.31克)和麻古一颗(经称量重0.09克);
5、2019年7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富某某富世镇读易硐街69号1单元2楼2号其住所楼下,以2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黎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小袋(经称量重0.35克);
6、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在富某某富世镇读易硐街69号1单元2楼2号其住所楼下,向吸毒人员徐某某贩卖毒品冰毒、麻古多达34次,每次贩卖的毒品为200元左右的零包毒品冰毒和麻古;
7、2019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在富某某富世镇读易硐街69号1单元2楼2号其住所楼下,以1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伍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小袋;
8、 2019年7月2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在富某某富世镇读易硐街69号1单元2楼2号其住所楼下,以200元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一小袋和麻古一颗;
9、2019年7月2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富某某富世镇读易硐街69号1单元2楼2号其住所楼下,向吸毒人员屈某某贩卖了200元毒品冰毒和麻古;
10、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富某某富世镇读易硐街69号1单元2楼2号其住所楼下,向吸毒人员马某某贩卖了150元毒品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
3.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牟某某、吴某某、黎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清勇
2019年12月2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富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4张、起诉书13份。
3.涉案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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