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郑兴文,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1199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2月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所判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8月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兴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与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4月4日至2020年4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9日至2020年5月1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郑兴文至武汉市洪山区**街**小区,以暴力开锁的方式进入**栋**单元**室被害人周某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后以同样的方式进入**栋**单元**室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360牌N5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和海尔牌笔记本一台(无法估价)。
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被被告人销赃,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手机购买凭证、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古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被告人郑兴文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兴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兴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兴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景华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郑兴文现被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7.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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