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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郑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538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71********,汉族,文盲,案发前系北京**化工产品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经营人,出生地山东省嘉祥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9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化工产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山东省嘉祥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2020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4月10日至5月8日、自2020年6月22日至7月22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3月29日至4月12日、自2020年6月9日至6月23日、自2020年8月23日至9月6日)。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明知那某某、徐某某、颜某某(均另案处理)销售假冒“北化”注册商标的化学试剂,仍从上述人员处购买贴有“北化”商标的无水乙醇、硝酸铜等化学试剂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并在进货价格基础上加价8%-10%对外销售。被告人郑某某负责联系进货、销售、与那某某和颜某某对账等工作。被告人郑某甲负责从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等地接货及给客户送货。

2019年8月21日,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将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抓获,并现场扣押印有“北化”商标的标签3212张、电脑主机2台、手机2部。后民警在北京市朝阳区**村二被告人的库房将二被告人刑事传唤至通州分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审查。经北京化工厂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北化开元化学品有限公司认定,扣押的标签均系假冒“北化”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另查明,那某某、徐某某、颜某某均无“北化”商标所有人生产、销售“北化”商标化学试剂的授权。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已取得北京北化开元化学品有限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标有“北化”注册商标的标签、电脑主机、手机;2.书证: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徐某某等4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搜查笔录:对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出租房、北京市朝阳区**村郑某某的库房的搜查笔录;7.电子数据:微信账户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光盘;8.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郑某甲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均取得北京北化开元化学品有限公司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警晖

检察官助理:万毅

检察官助理:张帅帅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甲在其现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5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待法院判决处理物品:印有“北化”商标的标签3212张、电脑主机2台、手机2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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