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19〕1490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住湖北省安陆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住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7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住河南省淮阳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住湖北省安陆市**镇**村**组。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住湖北省孝昌县**乡**村**邱。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3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9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住湖北省大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湖北省安陆市,住湖北省安陆市**乡**村**至**。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9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住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住湖北省孝昌县**乡**村**朱。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住湖北省孝昌县**乡**村新湾张。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2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21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住湖北省孝昌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0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侯某某、梁某某、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某、宋某某、朱某甲、张某丙、龚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郑某某与王某甲(另案处理)共谋搞电信诈骗。二人共同出资,郑某某邀约被告人邱某某、郑某某、朱某甲,王某甲邀约被告人王某乙(另案处理)、张某乙、张某丙、龚某某,王某乙邀约被告人张某甲、宋某某,从2019年6月12日至7月5日,在湖北恩施多地租房搞电信诈骗。团伙统一管理,由郑某某和王某乙负责诈骗团伙的业务和生活,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某、宋某某、朱某甲、张某丙、龚某某为该团伙的业务员,所有业务员上交私人手机,经郑某某、王某乙培训后,统一使用由郑某某购买的电话与电话卡,并不时更换,负责向被害人打电话,收取自己诈骗成功总金额的15%,诈骗结束后,所有业务员发500元的费用。其中,6月18日前,该团伙做贷款诈骗,之后,做贷款诈骗与信用卡诈骗。被告人张某丙、龚某某于2019年6月25日离开。
贷款诈骗的模式为:郑某某联系朱某乙(另案处理)提供客户名单与联系“黑客”;经朱某乙介绍,由被告人候宝林向郑某某团伙提供银行卡,被害人的被诈骗的款项转入该账户后侯某某又将钱转入境外赌博网站,采用赌博的方式将钱洗后再转出交给郑某某,收取诈骗金额10%的好处费;被告人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某、宋某某、朱某甲假冒身份,与客户电话联系,在被害人有贷款需求后,由郑某某将被害人信息交由“黑客”,假冒银行工作人员或者银监会的,向被害人以需要验证还款能力或者走流水为由,骗取被害人申请贷款额度20%以上的资金。
信用卡诈骗的模式为:郑某某联系朱某乙(另案处理)提供客户名单与联系“黑客”;由候宝林向郑某某团伙提供银行卡并“洗钱”;被告人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龚某某假冒身份,与客户电话联系,收取300至500元的制卡费,王某乙与被告人陈某甲联系,由王某乙向陈某甲提供被害人的基本身份信息,陈某甲制作假信用卡,陈某甲另外联系被告人梁某某制作假信用卡查询网站,陈某甲将假信用卡查询网站的二维码打印在假信用卡的包装信封上,再将假信用卡邮寄给被害人。被害人收到假信用卡并查询到自己确已办卡成功,只待激活,被害人与业务员联系如何激活假信用卡时,业务员会收取1000至1700元不等的激活费或者手续费后,由郑某某将被害人信息交由“黑客”,假冒银行工作人员或者银监会的,向被害人以需要验证还款能力或者走流水为由,骗取被害人申请信用额度20%以上的资金。
郑某某、陈某甲、梁某某、侯某某、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龚某某共同参与办理假信用卡诈骗的诈骗事实如下 :
1、2019年6月18 日,被害人廖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家中接到业务员电话办理信用卡,向被告人提供的账户转款300元资料费,6月23日收到假信用卡后再转款1000元手续费,然后以验证还款能力为由让被害人存15000元在自己的银行卡账户,之后使用手段控制起来,再分2次转回给被害人,最后以刷流水的名义让被害人分4次7659、7341、6000、2000元转款到被告人提供的账户。被害人共计被骗24500元。
2、2019年6月20日,被害人郭某某在河南省林州市家中接到业务员电话办理信用卡,以上述方式,共计被骗28400元。
3、20 19年6月21 日,被害人袁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家中接到业务员电话办理信用卡,以上述方式,被害人共计被骗10300元。
4、2019年6月18日,被害人张某丁在新疆省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家中接到业务员电话办理信用卡,以上述方式,共计被骗19502元。
5、2019年6月22日,被害人薛某某在江苏省江阴市家中接到业务员电话办理信用卡,以上述方式,共计被骗29500元。
6、2019年6月20日,被害人杨某甲在北京市朝阳区家中接到业务员电话办理信用卡,以上述方式,共计被骗12000元。
7、2019年6月20日左右,被害人王某丙在云南省楚雄市家中接到业务员电话办理信用卡,以上述方式,共计被骗23600元。
8、2019 年6月19日,被害人阮某某在河南省南阳市家中接到业务员电话办理信用卡,以上述方式,共计被骗24000元。
9、2019 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害人蒙某某在广东省博罗县家中接到业务员电话办理信用卡,以上述方式,共计被骗1500元。
二、被告人郑某某、侯某某、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某、宋某某、朱某甲共同参与的贷款诈骗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22日,被害人江某某在河北省遵化市家中接到业务员电话办理贷款,以验证还款能力为由让被害人存16000元在自己的银行卡账户,之后被使用手段控制,再分2次转回给被害人,最后以刷流水的名义让被害人分5次7986、8014、8000、8000、1600元转款到被告人提供的账户。共计被骗33600元。
2、2019 年6月24日,被害人李某甲在云南省昆明市家中接到业务员电话办理贷款,以上述方式,共计被骗7996元。
3、2019年6月24日被害人师某某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家中接到业务员电话办理贷款,以上述方式,共计被骗21000元。
4、2019年6月24日,被害人李某乙在广东省惠州市家中接到业务员电话办理贷款,以上述方式,共计被骗12000元。
5、2019年6月24日,被害人代某某在重庆潼南接到业务员电话办理贷款,以上述方式,共计被骗10000元。
6、2019年6月24日,被害人叶某某接到业务员电话办理贷款,以上述方式,共计被骗2000元。
三、2019年10月10日开始,被告人候宝林受余某某(另案处理)雇用为犯罪团伙提供银行账户,并用相同手法为诈骗团伙洗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14日,被害人王某丁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家中接到业务员电话办理贷款,以验证还款能力为由,使被害人将11100元转款到被告人候宝林、余某某提供的账户。
2、2019年10月14日,被害人侯某某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家中接到业务员电话办理贷款,以验证还款能力为由,让被害人将20000元转款到被告人候宝林、余某某提供的账户。
3、2019 年10月15日,被害人杨某乙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家中接到业务员电话办理贷款,以验证还款能力为由,使被害人分多次将34000元转款到被告人候宝林、余某某提供的账户。
4、2019年10月14日,被害人陈某乙在江苏省泰州市虹桥镇家中接到业务员电话办理贷款,以验证还款能力为由,让被害人分多次将10100元转款到被告人候宝林、余某某提供的账户。
2019年7月19日,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被公安机关捉获;7月20日,被告人邱某某、张某甲、宋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7月30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捉获;9月6日,被告人朱某甲在湖北公安机关投案自首;9月16日,被告人张某丙被公安机关捉获;9月24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湖北公安机关投案自首;9月28日,被告人龚某某在湖北公安机关投案自首;9月29日,被告人张某乙被公安机关捉获;10月14日,被告人候宝林被公安机关捉获。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邱某某、张某甲、宋某某、梁某某、张某丙、张某乙、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扣押的电脑、手机、电话卡、银行卡等物证;
2.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聊天截图等书证;
3.证人陈某丙、余某某、毕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郭某某、袁某某、廖某某、张某丁、薛某某、杨某甲、王某丙、阮某某、蒙某某、江某某、李某甲、师某某、李某乙、代某某、叶某某、王某丁、侯某某、杨某乙、陈某乙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梁某某、侯某某、郑某某、张某甲、宋某某、邱某某、张某乙、朱某甲、张某丙、龚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搜查笔录、辩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
7.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候宝林、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某、宋某某、朱某甲、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梁某某、候宝林、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某、宋某某、朱某甲、张某丙、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实施电信诈骗,其中被告人郑某某、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诈骗金额为260198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甲、梁某某诈骗金额为17360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郑某某、宋某某、朱某甲诈骗金额为86596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丙、龚某某诈骗金额为84200元,数额巨大;被告人候宝林明知他人诈骗,提供支付结算帐户并为犯罪团伙转移赃款78400元,数额巨大,其十二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宝林明知他人犯罪,伙同他人,转移犯罪所得,共计752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候宝林犯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候宝林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甲、郑某某、龚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梁某某、候宝林、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郑某某、宋某某、朱某甲、张某丙、龚燕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梁某某、侯某某、张某甲、邱某某、张某乙、宋某某、张某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侯某某、张某甲、邱某某、张某乙、郑某某、宋某某、朱某甲、龚燕春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八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侯某某诈骗罪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宋某某、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朱某甲、龚燕春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 荣 2020年1月7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梁某某、侯某某、郑某某、张某甲、宋某某、邱某某、张某乙、朱某甲、张某丙现在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2.被告人郑某某、龚燕春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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