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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受贿案)_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溪检刑诉〔2019〕204号

被告人郑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71978********,汉族,专科文化,案发时系巫溪县**乡农业服务中心主任,现任巫溪县**镇拆迁办主任,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住重庆市巫溪县**镇**街道**号。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7月23日经重庆市监察委员会批准,同日由巫溪县监察委员会对郑某采取留置措施;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巫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巫溪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刑事拘留当日、决定逮捕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下半年,巫溪县人民政府下发《巫溪县人民政府关于新一轮退耕还林的实施意见》,被告人郑某得知文件规定后,主动到巫溪县**局退耕办(以下简称县**局退耕办)争取到**乡2015年度退耕还林项目指标,并具体负责该项目。期间,郑某先后请托县**局退耕办工作人员王某某和**乡农业服务中心林业工作人员陈某某在实施**乡2015年度退耕还林项目过程中予以关照,并许诺给予好处。同时,郑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对他人给予帮助,并收受他人财物。2015年至2016年,郑某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1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郑某与时任巫溪县**乡**村支部书记陈某某约定,由陈某某等人注册成立专业合作社,具体实施2015年度**乡**村退耕还林项目,郑某负责疏通关系,获利后利润平分。在郑某的帮助下,陈某某等人以巫溪县**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顺利实施2015年度**乡**村退耕还林项目并获得第一年补助171.965万元。郑某在陈某某等人实施的退耕还林项目中未实际出资,未参与经营管理。2016年8月24日,陈某某等人在**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附近送给郑某现金60万元。

2.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郑某与时任巫溪县**乡**村村主任李某某约定,由李某某等人注册成立专业合作社,具体实施2015年度**乡**村退耕还林项目,郑某负责疏通关系,获利后利润平分。在郑某的帮助下,李某某等人以巫溪县**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顺利实施2015年度**乡**村退耕还林项目并获得第一年补助78.675万元。郑某在李某某等人实施的退耕还林项目中未实际出资,未参与经营管理。2016年8月24日,李某某等人在**乡人民政府停车场内送给郑某现金25万元。

3.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郑某与时任巫溪县**乡**村支部书记陶某某约定,由陶某某等人注册成立专业合作社,具体实施2015年度**乡**村退耕还林项目,郑某负责疏通关系,获利后利润平分。在郑某的帮助下,陶某某等人以巫溪县**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顺利实施2015年度**乡**村退耕还林项目并获得第一年补助66.35万元。郑某在陶某某等人实施的退耕还林项目中未实际出资,未参与经营管理。2016年8月24日,陶某某等人在**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附近送给郑某现金20万元。

4.2015年下半年,种苗供应商林某甲得知被告人郑某负责巫溪县**乡退耕还林项目,遂请托郑某在种苗采购过程中给予帮助。2016年3月,在郑某的帮助下,林某甲以简阳市**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向巫溪县**乡人民政府销售价值176.21万元的种苗。2016年8月27日,林某甲为感谢郑某,在重庆市万州区润莱宾馆附近送给郑某现金5万元。

5.2015年下半年,巫溪县**初级中学教师林某乙得知巫溪县**乡要实施退耕还林项目,遂请托郑某在实施部分退耕还林项目中给予帮助。在郑某的帮助下,林某乙以巫溪县**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实施了**乡**村退耕还林项目并获得第一年补助36.525万元。2016年10月的一天,林某乙为感谢郑某,在原**乡人民政府停车场内送给郑某现金2万元。

2015年9月,被告人郑某为感谢王某某、陈某某在**乡2015年度退耕还林项目中给予的帮助,分别送给王某某50万元、陈某某5万元。2018年下半年,郑某先后向巫溪县**种植专业合作社、巫溪县**种植专业合作社、巫溪县**植专业合作社退回39万元、20万元、10万元。陈某某向巫溪县**种植专业合作社退回5万元。2019年7月23日,郑某被巫溪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郑某到案后陆续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干部履历表、银行流水、巫溪县人民政府《关于新一轮退耕还林的实施意见》等相关书证;

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李某某、 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巫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科军

                                  检察官助理:张晋齐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8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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