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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厦检诉二刑诉〔2016〕32号

被告人郑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322197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莆田市**区月**初级中学教师,兼莆田市**鞋业有限公司出纳,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街道**道**弄**号**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5年5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分别于2016年1月8日、3月18日将本案退回厦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3日、4月18日将本案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系莆田市**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郑某某之女,兼职莆田**公司的出纳,负责莆田**公司的资金收付等工作。

2010年至2014年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莆田**公司以收取票面价税合计金额约11%的“开票费”为条件,向厦门*甲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甲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5份,价税合计47548968.38元(人民币,下同),税额合计6908824.47元,全部被厦门*甲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应退税额合计6096021.45元,已骗取退税款5861477.03元,未退税款234544.42元;向厦门*乙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乙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84份,价税合计39959908.6元,税额合计5806140.57元,全部被厦门*乙公司用于申报出口退税,应退税额合计5120500.96元,已骗取退税款5120500.96元。以上莆田**公司合计为厦门*甲公司、厦门*乙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869份,价税合计87508876.98元,税额合计12414965.04元,已被用于骗取退税合计10981977.99元。

在上述莆田**公司向厦门*甲公司、厦门*乙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过程中,被告人郑某某明知系虚开增值税发票且被他人用于骗取出口退税,仍根据郑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通过电话、短信息等方式长期与厦门*甲公司、厦门*乙公司实际控制人许某某(另案起诉)等人联系资金收付、发票开具等事宜。在厦门*甲公司、厦门*乙公司将所谓“货款”通过对公帐户汇到莆田**公司对公帐户后,被告人郑某某利用自己名下或者其他个人银行帐户,扣除收取的开票费用后将资金汇回到许伟伟控制的个人银行帐户,以造成“票、款、货”一致的假象,积极参与上述犯罪活动。

2015年5月21日,被告人郑某某在莆田市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相关企业工商登记资料;银行帐户明细与汇款资料;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稽查与说明材料、调查材料;公司记帐凭证;出口单证、退税材料;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手机、电脑数据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莆田**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合计为厦门*甲公司、厦门*乙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869份,价税合计87508876.98元,税额合计12414965.04元,已被用于骗取退税合计10981977.99元,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郑某某在上述莆田**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过程中,明知系进行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活动,仍负责资金收付,积极参与犯罪活动,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郑某某接受他人指使,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汪岳峰

代理检察员: 杜 鑫

2015年6月1日

附项:

1、被告人郑某某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材料 册。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四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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