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一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2197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路**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执行。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8年间购买了冰毒、海洛因、麻古等毒品若干用于自己吸食。此后因已戒毒,被告人郑某某就将剩余的海洛因、冰毒、麻古等存放于本市思明区**路**号的家中。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未经任何合法授权和许可的情况下,从家中上述剩余的毒品中取出一包海洛因、一包冰毒,并从鼓浪屿非法携带至厦门市岛内,当晚21时许,在从厦门岛轮渡码头准备返回鼓浪屿时,被告人郑某某将上述两包毒品交由其妻子芦某某(另案处理)藏于内衣之中,在轮渡码头安检处附近被民警当场查获其中一包毒品,净重14.1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随即,在工作人员对芦某某进行检查时,从其内衣胸罩内查获另一包毒品,净重7.81克,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随后,民警在被告人郑某某位于厦门市思明区**路**号的住处,查获五小包毒品麻古,净重分别为0.93克、0.92克、0.93克、0.89克、0.01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郑某某对其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毒品、冰壶等吸毒工具等物证;
2.证人芦某某、余某某、王某某、黄某某、詹某某、苏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轮渡广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6.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诉讼文书、形式判决书等其它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7.81克,甲基苯丙胺17.84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检察官 陈少伟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光盘四个;
3.涉案毒品已缴交厦门市禁毒委员会,涉案手机、吸毒工具等物品,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5.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
6.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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