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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张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231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郑某某曾因吸毒行为,于2015年8月17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郑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月28日被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2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9月1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滨海县**镇**村**组。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行为,于2008年9月2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八百元;又曾因赌博行为,于2018年2月28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又于2019年1月25日被滨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和张某某共谋盗窃,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到滨海县**镇**村**组**号徐某某家中,采用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小苏烟1包;在盗窃保险柜时被发现后逃走。保险柜内有人民币25万元及黄金首饰。经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9858元。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

5.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林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张某某现均羁押在滨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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