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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31980********,内蒙古自治区人,朝鲜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旗**镇**村**组,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街。2016年9月因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因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8年因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6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6日,被告人郑某某来到天津市津南区*甲镇*甲园**号楼,将李某甲停放在该楼六楼楼梯间内的“格瑞特”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元)窃走后销卖得款挥霍。

2.2019年6月9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来到天津市津南区*甲镇*乙园**号楼,将李某乙停放在502室门前的“跑狼”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窃走后销卖得款挥霍。

3.2019年11月24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来到天津市津南区*乙镇*甲园**号楼**层,将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后销卖得款挥霍。

4.2019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来到天津市津南区*乙镇*乙园**号楼**层,将肖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雄狮”牌电动自行车窃走后销卖得款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李某甲、李某乙被盗电动自行车已经扣押并发还。综上,被告人郑某某盗窃作案四起,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超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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