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6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彭州市**镇**村**组**号。2017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9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本院以其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郑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4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窜至彭州市金彭西路老人民医院内,趁受害人徐某某不备,将其上衣右边口袋内一部凝光绿色OPPO R17 PR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冯 欣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郑某某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5.涉案财物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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