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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郑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Z251号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鸭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2003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铜梁县(现重庆市铜梁区,下同)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铜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7年9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9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郑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接到李某某电话称要向其购买300元的毒品冰毒和麻古,郑某某答应后,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郑某某毒资300元,并约定郑某某将毒品放在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迎宾支路73号院内。当日23时30分左右,郑某某驾驶摩托车到达铜梁区巴川街道迎宾支路73号院内,将用白色纸巾包裹的毒品放在进院通道尽头墙上的彩钢瓦下后欲驾车离开,民警迅速上前抓捕未果,郑某某驾车逃离。庚某某民警在铜梁区巴川街道迎宾支路73号进院通道尽头的彩钢瓦下查获郑某某放于此处的用白色餐巾纸包裹的0.17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经鉴定,上述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2020年5月2日,被告人郑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家中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通话记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定性检验报告;

5.提取、封存、扣押、称量、人员辨认、现场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向他人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郑某某曾因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没收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琎琎

检察官助理:陆春秀

2020年7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郑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联系电话:182232 9****。

2.案卷材料3册,光盘4张,散页材料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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