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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郐松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1〕89号

被告人郐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02197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从业者,群众,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烟台市芝罘区**街**号**号。2015年4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郐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郐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21时40分许,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烟台市芝罘区**街**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报告、烟台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4.试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郐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尤译雪

2021年2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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