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1241号
被告人郏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号码3310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奉贤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5月10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郏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郏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至2020年5月9日间,被告人郏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上海市金山区、徐汇区、奉贤区等地非法经营烟草共计价值人民币23万余元(以下币种同)。具体如下:
2018年4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郏某某多次销售给金山区**公路**弄**号**超市店主钱某某价值21万余元的利群牌卷烟。
2020年4月,被告人郏某某销售给徐汇区**街道**弄**号**烟酒经营店店主许某某价值2700元的大前门、牡丹等品牌卷烟。
2020年5月9日18时许,行政执法机关及侦查机关在被告人郏某某暂住处奉贤区**镇**路**弄**号门口处查获用于销售的价值20650元的中华、牡丹等品牌卷烟108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4月其向被告人郏某某购买共计2700元的卷烟。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4月至2020年5月其先后60多次向被告人郏某某购买共计价值21万余元的利群(硬长嘴)、利群(新版)卷烟。该事实有其提供的微信转账截屏图片可以佐证,其微信转账至被告人郏某某之妻的微信账号。
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郏某某在上海做生意的钱会转到其微信账号,其受郏某某指令再提现到农业银行账户的事实。
4.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及上海市奉贤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卷烟价值估算及意见书、涉案卷烟价值估算明细表证实,侦查机关在被告人郏某某的暂住处查获的108条卷烟总价值20650元。
5.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测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郏某某暂住处扣押的中华、牡丹、玉溪等品牌的香烟108条中,5条玉溪(软)是假冒注册商标且系伪劣卷烟,其他103条是真品卷烟的事实。
6.上海市奉贤区烟草专卖局案件移交函及所附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7.扣押决定书证实,本院将被告人郏某某预交的罚金34020元予以扣押。
8.被告人郏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郏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郏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郏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郏某某已经预交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四千零二十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清献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郏某某现被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108条香烟,预交罚金34020元)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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