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831号
被告人郏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68********,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郏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王某甲为办厂经营等所需,分多次向被告人郏某某借款人民币30余万元,并约定每万元每日50元的高额利息。后因王某甲无能力及时支付利息,被告人郏某某便多次带人将王某甲带至温岭市泽国镇其所经营的发哥棋牌室内,以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向王某甲索要债务,并要求王某甲打下58万元的借条。
2015年10月26日下午四五点钟,被告人郏某某带人将王某甲带至棋牌室内,限制其人身自由至次日晚上,并以暴力手段逼迫王某甲及其家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后再让其离开。
2019年9月25日21时许,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泽国镇嘉禾宾馆附近抓获被告人郏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清单、借条、商品房买卖协议、手机短信截图、房屋评估价表格等;2.证人证言: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人应某甲、王某乙、应某某、应某乙、应某丙、周某某、宋某某、叶某某、曾某某、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郏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晨宵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郏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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