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一部刑诉〔2020〕187号
被告人郎某甲,曾用名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85********,汉族,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河南省辉县市**路**号**小区。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被害人孟某某向被告人郎某甲借款100万元,后孟某某因还不起本金及利息失去联系。2018年11月23日,被告人郎某甲在辉县市**小区一店铺附近找到孟某某,为让孟某某还账,郎某甲伙同郎某乙(另案处理)、靳某某(另案处理)将孟某某非法拘禁辉县市某某小区其租住处,一直到2018年12月23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冀某某、郎某乙、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甲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耿 辉
检察官助理:赵 静
(院印)
2020年9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郎某甲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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