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刑诉〔2021〕325号
被告人郎某甲,性别: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3197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辉县**路**号房**小区**栋**单元**室,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弄**号**室。2020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郎某甲在本市闵行区漕宝路3366号七宝万科广场,尾随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皖******的面包车至地下一层卸货区,趁被害人送货未锁车门之机,窃得车内20部华为P40 pro+手机。嗣后,被告人郎某甲将窃得的其中17部手机以104500元的价格通过闲鱼APP售出;将其中1部手机以5800元的价格出售给闵行区**路**号手机维修店。经估价,被盗的20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34200元。
2020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至闵行区**路**弄**号**室调查时,被告人郎某甲主动承认其盗窃手机,随即被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郎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郎某甲处扣押了其本人手机1部及窃得的华为手机2部,其中华为手机已依法发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监控视频;证人何某某、杨某某、郎某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郎某甲盗窃被害人车内手机并予以销赃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郎某甲处扣押了其本人手机1部及窃得的华为手机2部,其中华为手机已依法发还。
3.被害方提供的被窃手机清单、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拣货工作单及**签收单;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情况及价值。
4.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郎某甲到案的经过。
5.被告人郎某甲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指认赃物照片及签字确认的快递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郎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可视赔偿情况酌情予以从轻,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顾军民
检察官助理 王小曼
2021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郎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内含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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