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郎某甲(曾用名郎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住阳城县**镇**街**号。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25日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0元;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0月1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9日被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甲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26日,被告人郎某甲在阳城县**镇**村**,组织杨某甲、王某某、常某某、彭某某等10余人以“推锅”“钓鱼”的方式聚众赌博,赌资累计6万余元,从中抽头渔利数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杨某甲、赵某某、常某某、杨某乙、彭某某、王某某、茹某某、张某某、冯某某、李某某证言;
4.被告人郎某甲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郎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毕丰丰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郎某甲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