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896号
被告人郎某甲,曾用名郎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约车**,户籍在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室,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郎某甲至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兰州拉面店,吃完拉面后趁无人注意,将被害人马某某放置在店内桌子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3100元的苹果手机窃走。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郎某甲至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新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并退赔赃物。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郎某甲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郎某甲的确定及被告人郎某甲到案后的供述情况。
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郎某甲处扣押苹果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马某某。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苹果iPhoneXR128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100元。
5.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4日17时许,其在经营的上海市崇明区**镇**路**号**内,被窃苹果手机一部,该手机是其在2019年5月31日花6199元买的。
6.被告人郎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某甲已退赔赃物,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郎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媛媛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郎某甲取保候审在暂住处,联系电话:1356471****。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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