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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郎某甲、郎某乙等4人盗窃案)_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41989********,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潍坊市坊子区**街**村**号。2016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29680元,2017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

被告人郎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41991********,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潍坊市坊子区**街道**村**号。2016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2830元,2017年5月31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7年8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本院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4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潍坊市坊子区**街道**村**号,住潍坊市坊子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14年6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2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安丘市**镇**村**号,住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街**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因患有****,同年11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甲、郎某乙、范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8月至2019年9月,被告人郎某甲、范某某、郎某乙与被告人孙某某事先通谋,由被告人孙某某提供编织袋,被告人郎某甲、范某某、郎某乙采取交叉结伙的方式,多次在凌晨窜至建筑工地,将工地的铁质扣件偷出卖给被告人孙某某,并将所得赃款分掉挥霍。具体盗窃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21日凌晨2时许,由被告人孙某某提供编织袋,被告人郎某甲、范某某开车到潍坊市坊子区坊**街**村安置区建筑工地内盗窃18-48型二手十字扣件240个,后卖给被告人孙某某得赃款700余元。

2、2019年9月9日凌晨2时许,由被告人孙某某提供编织袋,被告人郎某甲、范某某开车到潍坊市坊子区坊**街**村安置区建筑工地内盗窃18-48型二手十字扣件90余个,后卖给被告人孙某某得赃款200余元。

3、2019年9月15日凌晨2时许,由被告人孙某某提供编织袋,被告人郎某甲、范某某开车到潍坊市坊子区坊**街**村安置区建筑工地内盗窃18-48型二手十字扣件400余个,后卖给被告人孙某某得赃款1000余元。

4、2019年9月20日凌晨2时许,由被告人孙某某提供编织袋,被告人郎某甲、范某某、郎某乙开车到潍坊市坊子区**街办丹香物流园建筑工地内盗窃48-A型二手十字扣件400余个,后卖给被告人孙某某得赃款1400余元。

5、2019年9月26日凌晨2时许,由被告人孙某某提供编织袋,被告人郎某甲、范某某、郎某乙开车到潍坊市坊子区坊**街**村安置区建筑工地内盗窃18-48型二手十字扣件600余个,后卖给被告人孙某某得赃款2500余元。

6、2019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由被告人孙某某提供编织袋,被告人郎某甲、范某某、郎某乙开车到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兰溪学府博海建筑工地内盗窃48-1型二手十字扣件400余个,卖给被告人孙某某得赃款1600元。

经潍坊市坊子区价格信息中心鉴定,被盗型号18-48型二手十字扣件的市场批发价格为4.2元/个。被盗型号48-A型二手十字扣件的市场批发价格为3.8元/个。被盗型号48-1型二手十字扣件的市场批发价格为4.3元/个。

综上,被告人郎某甲、范某某、孙某某参与盗窃6次,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8826元,被告人郎某乙参与盗窃3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5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证人高某某、李某某、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郎某甲、郎某乙、范某某、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甲、郎某乙、范某某、孙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甲、郎某乙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玉美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郎某甲、郎某乙、范某某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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