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前检检一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郎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8031959********,汉族,中专文化,案发前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支行**,户籍所在地佳木斯市向阳区**社区**组**号,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于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同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佳木斯市前进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郎某某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支行**期间,2014年其在办理马某某个人二手房贷款业务过程中,未能认真履行信贷员职责,没有核实房屋所有权证书、税收通用完税证、马某某银行流水等申请材料真伪,导致该笔贷款被许某某(另案处理)、孙某某(另案处理)、隋某某(另案处理)骗取,给银行造成损失人民币494,247.64元。
经调查,2019年9月3日,被告人郎某某经佳木斯市前进区监察委员会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郎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马某某、隋某某、许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某认罪认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凯晨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2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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