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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郎某某贩卖毒品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郎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房**组**号。2018年11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1月29日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郎某某在本市五华区小康大道北仓村********,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何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所贩卖的毒品一包(净重0.086克)及其丢弃在现场地上的毒品五包,共计净重0.5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到案后对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海洛因0.5克;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昆明市五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书;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7、视频资料:现场抓获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毒品海洛因净重0.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郎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贩卖毒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星月

2020年6月30日

附:1、被告人郎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宗三册,光盘四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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